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25號上訴人丑○○被上訴人即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辛○○
癸○○子○○被告戊○○原住桃園縣○○鄉○○村○○○○街○○號
乙○原住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庚○○丙○○甲○○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丑○○
丁○○己○○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店簡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告戊○○、乙○、庚○○、丙○○、甲○○、丁○○、己○○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丑○○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60,000元。被上訴人嗣於民國94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被告戊○○、乙○、庚○○、丙○○、甲○○、丁○○、己○○應與上訴人丑○○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並經上訴人同意追加,揆諸前開規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戊○○、乙○、庚○○、丁○○、己○○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丑○○及被告戊○○、乙○、庚○○、丙○○、甲○○、丁○○、己○○等八人之父親 徐孔南 於生前陸續向被上訴人即原告借款共五次,金額計360,000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未果,今徐孔南已於93年8月31日死亡,上訴人及被告等八人既為徐孔南之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理應承受所繼承之債務,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爰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借款。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聲明:被告戊○○、乙○、庚○○、丙○○、甲○○、丁○○、己○○應與原審被告丑○○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並追加被告戊○○、乙○、庚○○、丙○○、甲○○、丁○○、己○○應與原審被告丑○○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聲明。
三、上訴人丑○○及被告丙○○、甲○○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家父徐孔南臨終前並未告知亦未交辦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提5紙借據,系爭借據6月16日、7月5日、7月13日三張係家父簽名,至於7月22日、8月19日二張則有疑問。借據上款項,是否如數轉交,利息是每月交付,亦或到期日給付,並未明確說明。原告所提借據影本5紙,其中只有2紙合計150000元有記載利息,其他3紙未記載利息,應比照無約定辦理。
(二)被上訴人明知家父年邁,又無工作能力及收入,為何借錢予家父,其目的為何?
(三)系爭借款係家父徐孔南代訴外人 吳秀琴 週轉,給其子許沛霖做生意之用。
(四)依法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人之債務有連帶責任,原告即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丑○○一人請求,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丑○○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告丙○○、甲○○訴之聲明: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乙○、庚○○、丁○○、己○○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借據影本五紙為證,被告戊○○、乙○、庚○○、丁○○、己○○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上訴人及被告丙○○、甲○○固不爭執渠等為徐孔南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惟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茲判斷如下:
1、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五紙中之93年6月16日、93年7月5日、93年7月30日簽立之部分,業經上訴人及被告丙○○、甲○○不爭執真正,至於93年7月22日、93年8月19日二紙借據雖經上訴人及被告丙○○、甲○○否認真正,惟查系爭借據五紙均以相同式樣之簽條紙所書寫,且以肉眼觀之系爭五紙借據,即得以判斷各筆跡均極為相似,其中尤以「借款人」之「款」之特殊寫法,系爭五紙借據均同時出現,應認系爭五紙借據,係同一人所簽寫,而上訴人及被告丙○○、甲○○既不否認部分借據為其父親所簽立,自得推論系爭五紙借據均為上訴人及被告丙○○、甲○○之父徐孔南所寫,上訴人及被告丙○○、甲○○空言否認,應不足採。
2、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只有二紙有提及利息,其他三紙未提到利息,被上訴人顯然有借機敲詐之嫌,沒有約定利息的,就不要算利息云云,然查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僅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而已,並未請求約定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五筆借款債務均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法,上訴人所辯自不可採。
3、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借款債務係伊父親代訴外人吳秀琴借款的,應由吳秀琴出面解決云云,惟查系爭借據之借款人,既為上訴人之父,則系爭借貸契約應係存於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間,上訴人之父徐孔南始負有返還借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與被告等既為徐孔南之法定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借款債務,至系爭借款是否已交予訴外人吳秀琴使用,乃屬上訴人之父與吳秀琴間之關係,自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信。
(二)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與被告戊○○、乙○、庚○○、丙○○、甲○○、丁○○、己○○係借款人徐孔南法定繼承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原告追加被告戊○○、乙○、庚○○、丙○○、甲○○、丁○○、己○○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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