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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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93號
原告 洪佑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建華 間履行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堆放在高雄市左營區翠明路108巷內廢棄物清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兩造間工程契約約定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施作防漏水工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修繕費用4,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