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375號
原告 張世璣
被告 王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無任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被告王瑋銘部分,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提出「王瑋銘」之身分證字號(詳卷),惟查詢結果惟查無此人,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文書,以上均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14日送達原告,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嗣後原告雖已補正被告之戶籍資料,然原告僅於書狀陳重申事實理由,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付之闕如,是原告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猶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裁定不具實質確定力,原告倘不諳法律,故不知何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知如何提出,仍可詢問熟習法律之人,待擬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再行起訴,併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