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2號

原告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晟晢

被告 施陳圓 即錢江工程行( 施教民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95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施教民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已具狀聲明由被告施陳圓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5至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4日向原告訂購磚材材料,簽立磚材材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金額合計268,958元,被告於簽約日已先行給付50,000元,原告於同年月20日將已製成之部分磚材,運送至被告工程處所,由被告人員簽收並再給付50,000元予原告,尚有部分已製作完成之磚材尚未出貨,就已製作完成之磚材皆為訂製品,依系爭合約內容,全數訂製數量不可退貨及拒收,被告就剩餘168,958元迄今尚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尚有爭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內部溝通訂購單、客戶對帳單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除於異議狀中陳稱尚有爭議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本院司促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8,958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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