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告簡 吳錦香

被告 楊和謀

楊智超

陳秀玉

楊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分別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面積四千六百九十七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四千九百六十七平方公尺」。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面積九千五百四十六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九千二百七十六平方公尺」。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附表二「附圖編號」欄「A」之「面積(平方公尺)」欄關於「4,697」之記載,應更正為「4,967」。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附表二「附圖編號」欄「B」之「面積(平方公尺)」欄關於「9,546」之記載,應更正為「9,276」。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附表編號A之「面積」欄關於「4,697」之記載,應更正為「4,967」。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附表編號B之「面積」欄關於「9,546」之記載,應更正為「9,27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依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面積應為4,967平方公尺,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面積總和應為9,276平方公尺(計算式:14,243-4,967=9,276)。原判決就此面積之記載有所誤寫,依首揭規定,原告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應予准許。是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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