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告人 連元勳
相對人 邱尹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對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有疑義,其票面上之受款人姓名、金額及發票日均非抗告人所填寫,且無空白授權情事,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不合法,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同此見解)。
(二)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有效之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抗告理由係受款人、金額及發票日均非抗告人所填寫等情,核與實體事項有關,非屬非訟程序之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既僅指摘非本件抗告得以審酌之實體爭議,其抗告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9月2日
3,000,000元
未載
113年11月10日
CH438555
2
113年9月2日
1,500,000元
113年11月10日
113年11月10日
CH438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