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曉君

具保人賴玨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83號、第24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玨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自明。

二、經查,被告賴曉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84號卷第343至347頁)。嗣被告賴曉君經本院傳喚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4時55分到庭無正當理由未到,嗣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令司法警察拘提被告未果;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85、87頁)、刑事報到單及筆錄(本院卷第109、1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5日中檢介字114助432字第114902685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3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835號函所附拘票影本、報告書(本院卷第141、145至155頁)、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第159、161至1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曉君業已逃匿,且本院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已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如主文所示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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