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盧忠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忠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忠仁犯洗錢防制法等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已請受刑人於相當之期間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114年3月12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收受,已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受刑人表示「希望執行刑可否改為四個月」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一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一為犯幫助犯洗錢罪,2次犯行之相隔將近1年等,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等情狀均不同,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犯洗錢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