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7年度聲沒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敬宗前於民國105年4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7年1月18日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而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未經許可而輸入之醫療器材,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6月13日FDA器字第105800086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亦未經相關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見聲沒字卷第1至2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表┌──┬─────────────────┬──┬────┐│編號│物品廠牌及規格│數量│備註│├──┼─────────────────┼──┼────┤│1│RITTERIMPLANTS(RI-QuadroSpiral│24支│偵卷第3│││ImplantNL-QSI-3-11.5)││頁│├──┼─────────────────┼──┼────┤│2│RITTERIMPLANTS(RI-QuadroSpiral│49支│同上│││ImplantNL-QSI-3.3-10)│││├──┼─────────────────┼──┼────┤│3│RITTERIMPLANTS(RI-QuadroSpiral│49支│同上│││ImplantNL-QSI-4.2-10)│││├──┼─────────────────┼──┼────┤│4│RITTERIMPLANTS(RI-QuadroSpiral│40支│同上│││ImplantNL-QSI-3.7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