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營毒偵字第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等已用畢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經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並曾入監執行
,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其本次所犯之罪,斟酌其先前在監執行期間、本次犯行距前次出監期間及其另案犯行將來可能在監刑期等情,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沒收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毒偵字第357號被告何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102、103年間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13、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工廠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6年
7月5日21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巷之巷口處對何明芳實施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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