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楊潣靖
孫秀華 共同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郭群裕 律師 陳佳宜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怡通運有限公司馬義閔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3號),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3日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分別連帶給付聲請人楊潣靖、 楊孫秀華 醫療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7,600元、14,910元,連同原請求之非犯罪所受損害之車損及拖吊費526,8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59,310元,聲請人因此於107年5月14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嗣聲請人於107年8月13日當庭將上開車損及拖吊費減縮為104,0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變更為136,560元,聲請人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4,62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聲請人於107年5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分別連帶給付聲請人楊潣靖、楊孫秀華醫療及交通費17,600元、14,910元,連同原請求之非犯罪所受損害之車損及拖吊費52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聲請人並於107年5月14日繳納全額裁判費完畢。嗣聲請人於107年
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將上開車損及拖吊費減縮為104,
050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固應減為1,440元,惟聲請人依其起訴及追加時主張之請求繳付裁判費6,060元,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其後減縮聲明,核屬訴之一部撤回,故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陳協奇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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