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續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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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續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續字第3號原告 廖美麗
廖素真 被告 阮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原告於調解成立後,請求撤銷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4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成立調解,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惟原告2人未曾委任訴外人 許煥章 在上開案件擔任訴訟代理人,更未授權許煥章與被告進行調解。原告於106年9月15日閱卷後知悉許煥章無權代理原告
2人與被告所達成之系爭調解,原告2人拒絕承認,是系爭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原告自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調解係於106年4月17日成立,原告遲至106年10月3日始具狀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原告雖主張上開無效事由,係其於106年9月15日閱卷後始知悉,應自該時起算不變期間,未逾30日云云。
然查,被告於106年7月5日持系爭調解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2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原告 詹廖素貞 之存款債權,原告詹廖素貞於106年8月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稱:
「許煥章係龍曜建設公司代表人,非本人代理人,與調解筆錄事實不符」等語,原告廖美麗亦於106年8月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稱:「許煥章原是龍曜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本人並未委任授權,是以調解筆錄記載許煥章是相對人廖美麗、 廖詹素貞 之代理人,許煥章先生應是無權代理」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454號強制執行卷宗可佐。足見原告2人至遲於106年8月2日、106年8月3日即已知悉許煥章無權代理原告2人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卻遲至106年10月3日始具狀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非屬適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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