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被告 林坤龍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複代理人 許如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 黃世鍊 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嗣上開地號分割出7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於民國95年7月25日贈與予原告,並於同年8月2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訴外人黃世鍊已於同年7月25日書立「土地及權利移轉證明書」表明:「…對於前開二筆土地於本日之前及本日之後未收回之利益或權利(包括不當得利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移轉受贈人黃種進,恐空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為證。」,因而,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無權占有人,原告自95年7月25日起即有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詎被告自95年2月20日購得新北市○○區○○街○○○號1
樓之房屋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部分擺攤或出租他人擺攤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土地為中永和之重要黃昏市場,每日下午4時至晚上9時人潮熙來攘往,因此擺攤營收益極佳,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1528號判例及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附近每個攤位之每月租金約2萬至3萬左右,例如與被告所占用攤位相距約15公尺之另一位租攤人 陳明崑 三個攤位,每月即付7萬5千元之租金,另位 黃馨儀 租一個攤位,則每月支付2萬5千元之租金,因此,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每月每一攤位之租金2萬元,二個攤位合計4萬元之不當得利,甚為合理。
(三)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惟實際上僅其中
4米寬部分為供公共通行巷道使用,4米寬公共通行巷道以外之兩旁土地,數十年來均供民眾擺設攤位使用,市公所並於該土地上劃有白線,以區隔公共通行巷道及攤位擺設位置,原告多年來分別向無權占有原告土地擺設攤位之攤販請求返還土地,終於99年獲勝訴判決。因此,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處乃於100年7月6日會同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查現場,確認前述741-1地號土地僅其中510.7平方公尺係公共通行巷道使用,其餘127.68公尺非供公共通行巷道使用,就非供公共通行巷道使用部分,自101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追補92年至99年之地價稅,是系爭土地白線外應非供公共通行巷道,屬黃昏市場之攤販用地,於系爭土地擺設活動性攤位,保留、不侵入白線內中間4米寬公共通行巷道,尚難認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此部分之權利行使應不受限制,故系爭土地雖經列為既成道路,惟所有權人即原告並非對系爭土地完全喪失使用收益之權利,僅於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內,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例如違章建築雖為非法建築並限制所有權狀的取得,但依然可收取租金,並訂立合約,對於無權占有其違章建築者,仍得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不當得利之租金。而公用地役關係於本案,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參照)。況既成道路之土地地主仍得對該土地使用,對該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仍有利用權,例如可就上空與地下進行收益,亦得作地下室或下水道使用而收取補償費。茲原告就同地號相鄰之土地既可收取租金,足見被告之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確有不當得利。
(四)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47號 陳萬子 (在被告
隔壁即新北市○○區○○街○○○號擺設攤位)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6日判決,命無權占有人陳萬子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2攤位之租金每月共5萬元在案,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
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撤離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前面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用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僅得以供
公眾通行為唯一之使用目的,所有權人(即原告)本即不得以該土地供作私人收益之用,故被告縱因佔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者,對原告而言,亦無造成任何損害,故若謂原告得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豈非承認既成道路可供私人收益之用?系爭土地既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土地所有權人已產生「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私益」之現象,準此,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供所有權人自居或為營業出租之用」等公益上之限制,此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479號判決及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自明,此時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不得自由收益系爭土地,倘若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無疑是變相承認原告可不必將系爭土地用作公益,並有預期使用系爭土地而獲益之可能,且有權將系爭土地供作私人營利之用,進而收取相當租金之對價利益,若其未能就系爭土地為私人利用時,即屬受有損害,如此解釋,顯係違反公用地役關係之內涵,關於此點,亦經鈞院於另案100年訴字第210號訴訟中做相同之認定,故被告縱因佔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者,對原告而言,亦無造成任何損害。
(二)退步言,縱認本件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係以該土地為合法之市場攤位為前提,因此方謂「系爭土地之占用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計算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惟系爭土地並非經主管機關所許可合法設立之公有、民有市場,充其量僅係臨時攤位並非合法市場,並無謂「有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之情事,相反地,在該土地上擺攤之眾多流動攤販,反而經常受到警察機關取締(取締依據:違反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何來所謂享受商業上特殊利益之情事?故本件之事實與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中所涉及公有消費市場攤位承租爭議實屬毫無關連之案件。
(三)復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
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尚且受限於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更何況在本件訴訟中之基地僅為供臨時性流動攤販之使用,而流動攤販佔用之時間又非每日佔用(至少週一固定休市),而縱使在佔用之日,黃昏市場之攤販亦非全天佔幅,僅為每日下午4點至晚間7點半左右而已(其餘時間皆無人營業使用,任何民眾皆可自由使用通行),故衡量其佔用之態樣與時間,其租金之計算更不應高於此衡量之標準始為妥適,請求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較為合理。
(四)被告先前不慎佔用原告土地之部分,其中被告僅佔用約2.
18平方公尺,即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中地測字第10136101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根本不足所謂一個攤位之面積,而其餘部分先前係由訴外人 林清 領所佔用,故原告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占有伊之土地面積為13.4平方公尺,法律上自無從其片面所述而為判決之基礎。
(五)此外,縱認本件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其占用系爭土地
之時點亦應自96年7月18日起算至99年9月為止,而非自91年5月25日開始起算,原告以正式以存證信函檢附證據表明自己為所有權人,並催告被告遷離系爭土地之時點為96年7月18日,應以此時點作為認定被告知悉無權占有之期間起算點始為正確,且被告自遭受板橋地檢署以竊佔罪起訴(即99年8月底),即已遷離系爭土地,不再繼續營業,故計算期間亦應計算至99年8月底止。
(六)原告就與本件相同事實之民事事件(另案對其餘佔用伊土
地之攤販訴請不當得利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471號判決其敗訴,其法律上理由略為:倘系無權占用現有巷道擺設攤販者,核應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據道路管理法規所生之管理權限,對於無權占用現有巷道擺設攤販之行為人,以相關行政法規予以行政裁罰,始屬正辦。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本即已喪失排他性、獨自性之占有使用權限,對該土地尚無從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而獲益,故不論是否有攤販無權占用現有巷道,均難認因此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另受何等損害可言。否則不啻鼓勵既成道路之所有權人得以出租以獲取利益,亦殊違反既成道路之公益用途。
(七)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
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其父黃世鍊受贈系爭741-1地號土地,於95年8月
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受讓有關系爭土地受贈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系爭741-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為既成道路用地。
(三)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現場雨遮超過道路白線,且勘查
前面攤位亦擺置道路白線,白天並無開市,係屬黃昏市場。系爭土地經複丈結果:新北市○○區○○街○○○號1樓前攤位占用到民治段741-1地號之面積即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2.18平方公尺,B部分:11.22平方公尺,合計13.40平方公尺。
(四)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
7675號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竊佔罪,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自行擺攤營業並出租他人牟利,被告受有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就其所有既成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得否對於無權占用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萬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撤離系爭土地之攤位之日,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就其所有既成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得否對於無權占
用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其自父黃世鍊受贈系爭741-1地號土地,於95年
8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受讓有關系爭土地受贈前之不當得利返還利益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攤位,業據原告提出其父黃世鍊出具之委託書(參本院卷一第1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權利異動索引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675號、相片32張(參本院卷一第15頁至22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即屬有據,應屬可採。惟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既有道路用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僅得以供公眾通行為唯一之使用目的,本即不得以該土地供作私人收益之用,故被告縱因佔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者,對原告而言,亦無造成任何損害等語,經查:
1、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40號解釋)。又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28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私有道路用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僅具禁止所有權人做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消極功能,尚不生國家進而使用該土地權利之積極功能。倘國家因公益上需要,須使用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未經正當之法律程序,擅自使用者,即屬違法行為。土地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功能請求民事救濟,或請求國家賠償,足以救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3年度判字第1013號參照),準此,國家因公益需要使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尚須正當法律程序,遑論其他私人基於私益使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更應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否則即屬違法行為。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者,對原告而言,亦無造成任何損害云云,自不足採信。
2、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且被政府列為道路用地,為既成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權行使雖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原告對於無權占有土地者自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僅受有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等情,已如前述;同理,原告對於無權占有土地者行使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係主張以無權占有之一方返還所受之利益,該權利之行使並非做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並無損害公益,自得允許,換言之,原告並非主張其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再作建築之基地,或要求圍堵已成之道路。至於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3479判決意旨,係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並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該道路目前雖供省公路使用,亦無礙於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上訴人不得依私法關係向交通路公路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向其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萬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2月20日購得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房屋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之A、B部分,擺攤或出租他人擺攤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及自95年3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請求自100年1月1日起,至撤離系爭土地之攤位之日,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僅佔用約2.18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其餘部分先前係由訴外人 林清領 所佔用,時點亦應自96年7月18日起算至99年8月底為止,而非自91年5月25日開始起算,非每日佔用(至少週一固定休市),且黃昏市場僅為每日下午4點至晚間7點半左右而已,故租金之計算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較合理云云,經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清領於本院到庭證稱:有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街○○○號房屋的一半,早上在裡面做,下午把攤子擺到外面,擺到遮雨棚齊,另外一半是被告自己使用擺攤,使用的方法也跟伊一樣,被告是第二任的房東,後來被告跟屋主買,我們租金當然交給被告,房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及64頁背面),而被告則於刑事偵查中陳稱:「(是否有在永和市○○段○○○號土地上擺設攤販,販賣物品?)答:
有,我在該處設臨時攤賣菜,我是從95年2、3月開始,我是跟前手購○○○區○○街○○○號的房屋,在屋前擺設臨時攤販」、林清領於刑事偵查同日供稱:「有,我是在該地段賣麵包,我是於86年2月向前手頂下蕙萊麵包店,在該處擺設臨時攤位,我是向林坤龍租永和市○○街○○○號的房屋,把部分麵包擺在屋外賣,是屬於臨時性質。」(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32號偵查卷宗第4、5頁)」,另參○○○區○○街○○○號1樓之建物登記謄本載明所有權人即被告林坤龍之登記日期為95年2月20日,及95年7月5日被告林坤龍擺攤之相片5幀(見本院卷一第17頁),互核以觀,足見被告確實於95年
2月20日向前手買○○○區○○街○○○號之房屋,旋即於屋前擺設攤位,並出租該屋之一半及其屋前另一攤位予訴外人林清領使用,林清領係將租金交付予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二部分之土地,堪予採信。至於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之土地之最後時點為何?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惟被告則予否認,辯稱:伊自檢察官於99年8月底以竊佔罪起訴後,即已遷離系爭土地,不再繼續營業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之竊佔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17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本院刑事庭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於偵查卷可參,則被告於知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後,因畏懼遭判較重之徒刑,而於次日搬離如附圖所示A、B之土地,應屬人之常情,核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尚屬無違,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其時間係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又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修正前)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
3、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市場攤位營利,而受有利益,該因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自不應其是否合法市場攤位而有歧異。又被告無權占用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土地A、B部分擺攤販菜並轉租他人販賣麵包等,縱另一攤位係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林清領,惟既由被告受領該租金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土地A、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有據。至其不當得利之金額,依另案臺灣高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47號原告訴請陳萬子乙案(在被告隔壁即新北市○○區○○街○○○號擺設攤位),證人黃馨儀即向原告承租同為黃昏市場攤位(新北市○○區○○街○號)證稱:「承租時間從90年到100年2月,我承租攤位賣衣服,每個月租金2萬5千元,攤位大小大約5呎×6呎,那個攤位是黃種進的,所以我就跟他租……,智光街與民享街是垂直的,那邊是黃昏市場(營業時間下午3時至8時),我在店家門口擺攤,是跟黃種進承租攤位,不是跟裡面的店家租。……我沒有擺攤的日子,我就轉租出去給別的攤販,每天約1仟元以內……沒有辦法在裡面做生意。
」等語。該案證人陳明崑證稱:「民享街4號(俗稱三角窗),轉角有6、7個位置,我跟他(按係指原告)承租
3個位置,我租了約11年、12年,我現在賣女裝,以前賣羽毛被,一個位置6呎寬、10呎長,每個月2萬5千元,我一週擺攤2、3天,其他日子我就零租給別的攤販,每天租給其他攤販1千2百元,證人黃馨儀的位置不租了,現在變成我在承租。……陳萬子在智光街124號出租攤位給賣鵝肉、炒飯兩個攤販,1個店家前面有2攤,租金以前是陳萬子在收。黃昏市○○○路邊攤做生意,店家裡面沒有辦法做生意,一定要租外面,裡面陳萬子有無另外租人家,我不知道,外面兩個攤位是陳萬子在承租收租金,現在鵝肉攤、炒飯攤聽說地主有官司,不敢租了,所以就搬到我的攤位附近……智光街那邊的攤位,如果我要租的話,行情月租約有2萬5千元,零租每天約1千元,大小約長8呎、寬6呎。……租外面,裡面可能只是放東西。
一定要租外面,租裡面沒有客人要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參酌上開證人既同為前揭黃昏市場鄰近攤位之承租人,其所證述黃昏市場攤位租金之行情,自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是原告主張系爭攤位之行情,每月在2萬5千元,其對被告僅請求每個攤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每月2萬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被告辯稱未全日或每日佔用,租金之計算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較合理云云,核與承租市場攤位之性質,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享受整個市場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被告此節所辯,洵無足採。
4、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2.18平方公尺,B11.22平方公尺,合計13.40平方公尺,平均一個攤位6.7平方公尺,大於上開證人所證一個攤位之面積,則原告僅請求一個攤位2萬元之相當租金損害,尚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擺設攤位販賣等,長達數年,被告每月可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返還原告等語,而原告並未違反其所有權行使應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得行使其所有權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核被告所占用期間自95年3月1日至99年8月31日止,共54個月,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6萬元(計算式:20,000元×2攤位×54月=2,1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之利益現尚存在者,除應返還其利益外,應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以受領人於受領時,或受領後返還前,是否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為斷。其於受領時知悉者,應自受領時起,自受領後返還前知悉者,應自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時期,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經查,原告係於96年7月18日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構成竊佔,被告於同年7月20日收受送達,有回執在卷為憑
(參上開偵查卷第17頁),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自應以自96年7月20日起算。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萬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撤離系爭土地之攤位之日,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伊所有如附圖所示A、B之土地,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撤離上開土地上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自遭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8月底以竊佔罪起訴後,即已遷離系爭土地,不再繼續營業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涉竊佔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17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本院刑事庭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於偵查卷可參,被告就此所辯,核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尚屬無違,且原告復未就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上開如附圖所示A、B土地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撤離上開土地上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云云,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
6萬元,及自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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