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宗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10月2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宗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元。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及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貳個(
內含已使用過強力膠殘渣)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16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強力膠2條及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2個(內含
已使用過強力膠殘渣)。
(四)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即強力膠)後,為警於104年10月20日16時10分許在上
址查獲。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
000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者;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本文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之氣體,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被移送人所有強力膠
2條及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2個在卷可佐,核其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前有相
同非行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
強力膠2條及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2個,係供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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