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選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介民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5號、107年度選偵字第97號、107年度選偵字第98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盧介民有罪部分撤銷。
盧介民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對上訴人即被告盧介民(下稱被告)有罪部分,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亦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125頁送達回證),於審理期日未到庭,辯護人陳稱被告身體狀況不佳,但未達不能開庭之正當理由,經被告與辯護人討論,由辯護人進行辯論即可等情(本院卷第137頁),足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擔任花蓮縣 玉溪 地區農會理事長(現擔任監事一職),地方人脈甚為豐沛,並擔任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 玉里 鎮鎮長選舉(以下簡稱本案選舉)候選人 蔡秋龍 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係蔡秋龍在花蓮縣玉里鎮○○里(下簡稱○○里)之大樁腳。依據107年11月之人口統計,○○里轄內有高達77%之居民具有平地原住民(多為阿美族)之身分,為協助蔡秋龍謀得勝選,遂利用居住於松浦里之平地原住民生性較為單純之特性,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下述行為:
(一)被告明知蔡秋龍日後將會登記參選花蓮縣玉里鎮鎮長,於蔡秋龍尚未登記參選前之107年8月17日某時許,即至有投票權之鍾 士立 (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位於○○里○○OOO號之居所前,佯以 鍾士立 須於蔡秋龍前往○○里拜票時陪同在旁作為名目,交付賄賂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鍾士立(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藉以要求鍾士立在本案選舉支持蔡秋龍,而以上開賄賂作為上開約定投票行為之對價,鍾士立則當場收受該筆賄賂並允諾之。
(二)於107年10月29日某時許,至有投票權之 王青福 (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位於○○里○○OOO號之住所前,佯以王青福須協助插競選旗幟及協助蔡秋龍舉辦說明會之場地之事前布置及事後清潔工作作為名目,交付賄賂現金5,000元予王青福(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藉以要求王青福在本案選舉支持蔡秋龍,而以上開賄賂作為上開約定投票行為之對價,王青福則當場收受該筆賄賂並允諾之。
(三)107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在○○里之不詳地點,遇見有投票權之 鍾銀生 (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佯以鍾銀生須協助發放蔡秋龍之競選傳單作為名目,交付賄賂現金3,000元予鍾銀生(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翌日並要求鍾銀生在本案選舉支持蔡秋龍,而以上開賄賂作為上開約定投票行為之對價,鍾銀生則當場收受該筆賄賂並允諾之。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所舉證據,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規定之保障,亦即不能僅憑臆測,論處被告罪責,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投票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以上3人合稱鍾士立等3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蔡秋龍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海報、鍾士立等3人之戶籍資料、花蓮地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花蓮地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均係有投票權之人,而分別交付現金5,000元、5,000元、3,000元,並向其等稱「請支持蔡秋龍」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求、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伊分別給鍾士立等3人之金錢,均係拜 託渠 等幫忙之工資或報酬,並非賄款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找鍾士立等3人係因原即知悉彼等本就是支持蔡秋龍,故請其等幫忙協助競選或宣傳事宜,給付之金錢為工資或報酬,並非為使有投票權人約其為一定行使目的而交付,又依現規定任何人均可為候選人助選,且對於助選員之人數及報酬均不再個別設限,而鍾士立等3人參與選舉工作均甚多,其等所收之報酬並未過高,且其等真意亦係要幫忙蔡秋龍競選,故被告所為之給付並非賄選買票之用,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要件不合等語。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賄人應有表示該賄賂或不正利益為約使有投票權之受賄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受賄人雖不以允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仍須對於行賄者交付之目的有所認識而予收受,雙方始因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不影響其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而未逸脫常軌;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可以影響有投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而言,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關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之行使或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案外人蔡秋龍於107年8月28日登記為本案選舉(投票日為107年11月24日)之候選人,於同年10月28日成立競選總部,由被告擔任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又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均係設籍於花蓮縣玉里鎮○○里之居民,皆係本案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被告有於107年8月17日某時,在鍾士立居所前,交付現金5,000元與鍾士立收受;於107年10月29日某時,在王青福住所前,交付現金5,000元與王青福收受;於107年11月初某日,在花蓮縣玉里鎮○○里某處,交付現金3,000元與鍾銀生收受,且被告於交付金錢與鍾士立等3人時,均有表示:請求支持蔡秋龍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分別證述在卷,並有鍾士立等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蔡秋龍競選海報、花蓮縣選舉委員會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投票人名冊、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107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42-44頁,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下稱調卷﹞第1頁,原審卷一第95-106、179-180頁)。又被告交付現金5,000元與王青福之時間係107年10月29日,即蔡秋龍競選總部成立隔天一節,業據證人王青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94號卷﹝下稱選他卷﹞第234頁),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上訴卷第16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交付上開金錢予鍾士立、王青福及鍾銀生,主觀上是否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鍾士立等3人是否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上開金錢?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金錢是否足以影響鍾士立等3人投票權之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六、被告是否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而交付鍾士立等3人金錢?
(一)證人鍾士立部分:
1.證人鍾士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蔡秋龍的樁腳,還沒登記前被告就有告訴我要支持蔡秋龍;被告有給我5000元,給我錢的時候說「要我支持蔡秋龍,然後我給你5000元」、「玉里鎮福音社區我要找4個人幫忙,你是其中一個,其他3個是 蔡文生 、王青福、鍾銀生,你們是我的下線,如果老闆(蔡秋龍)來拜票,我們要出來陪同,讓蔡秋龍知道我們是他的人」;5000元是給我1人的;(問:被告給你5000元就是要你投票給蔡秋龍?)是,還要幫忙掛旗子跟陪蔡秋龍到福音社區拜票。我陪蔡秋龍拜票1次,在11月初某日,陪蔡秋龍在福音社區走路拜票時間約30分鐘左右我就在馬路旁等他們了,然後他們回來時就一起吃米粉;於107年11月11日我跟被告2人一起在○○里掛20支競選旗幟,約1小時完成;(問:
你除了陪蔡秋龍拜票1次及掛20支旗幟外,還有做什麼?)沒有了;我本來不知道要投誰,拿錢後會投給蔡秋龍;被告找我、蔡文生、王青福、鍾銀生是因為我們喜歡喝酒,朋友很多;現在工資,1天8小時的雜工約1200元左右;附表一編號
5、6是我與被告通話談一起綁蔡秋龍的競選旗幟,被告開小貨車載我等語(詳見選他卷第201-207頁)。
2.其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在今年8月17日在我家前面遇到我,直接拿5000元給我,跟我說要我支持蔡秋龍,叫我在蔡秋龍來福音社區拜票時我也要到;被告說福音社區除了我之外,還有蔡文生、鍾銀生、王青福負責,找我們的原因可能是我們愛喝酒,有很多朋友;(問:被告給你5000元,是要你支持蔡秋龍?)對;(問:被告給我錢的目的就是要你支持蔡秋龍?)對。本案選舉,我有幫被告做事,幫忙掛旗子,蔡秋龍來的時候跟著他拜票,我只有幫被告做這兩件事。107年11月11日跟被告在○○里掛旗子約1小時,跟蔡秋龍一起拜票約半個小時,我就在那裡等他們;(問:總共為被告工作一個半小時?)差不多,沒有幫忙做其他事;(問:在○○里割稻子的工資多少?)1天做8小時,工資約1200元;跟蔡秋龍拜票時,有看到鍾銀生,當時人很多,也有看到蔡文生、王青福;我承認犯投票受賄罪等語(選他卷第212-215頁)。
3.其於原審證稱:被告在107年有拜託我支持蔡秋龍,我幫忙掛旗子,被告有給我5000元,跟我說是我幫忙的費用;我幫忙掛好幾次掛旗子,被告給我錢之前我就開始幫忙,還有造勢、發名片,我都有跟著跑;在○○幫忙蔡秋龍競選;掛旗子一個半小時,有好幾次;掛的區域有福音、 麻努 、○○、宮前四個社區;107年11月9日那天被告叫我下午4時去他家集合等蔡秋龍,要一起去拜票,當天拜票1、2個小時,在松浦有辦說明會約1、2個小時;當天陪蔡秋龍有2到4小時,當時還沒吃飯,下午就開始跑,19點吃米粉;跟蔡秋龍一戶一戶拜票,在說明會要幫忙擺椅子,差不多21時政見發表好了以後才走,說明會結束時有幫忙擺椅子;被告沒有就麻努的事情給我錢;麻努那天也有去;107年11月9日下午4時12分,被告要我去聯絡其他3個人,沒有另外給我錢;107年11月11日被告聯絡我是綁旗子的事, 安董 是鍾銀生;被告有到我那邊去,我要被告把旗子拿到我家,我自己再掛,後來有走路去找安董,找不到人,被告開他的發財車,我坐在發財車後面綁,當天只有我們兩個而已,其他人在忙,在割稻子。到宮前、三個部落綁2、30支,花了1、2個小時。從家裡出發找安董,直到所有旗子綁好回到我家總共2個小時,這次綁旗子被告沒有另外給我錢;當天7、8點出門,10點多將旗子交給 張榮樹 後才回家;11日下午5時許的電話中「我通通講」是指我要去找王青福、鍾銀生他們;107年11月13日下午6時25分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因為我是村莊的人,頭目會跟我們連絡說縣長要來政見發表,打給被告是因為時間衝突到,我要證實蔡秋龍幾點來,因為蔡秋龍來不行,不能碰到,我是工人,如果有事情我要主動提醒,我是幫蔡秋龍做事情;107年11月13日當天我有跟著去政見發表,有拜票、排椅子、收椅子,有時會發傳單,我應該是待到蔡秋龍的活動結束才離開;107年11月15日我在 黃景光 那邊,被告有過來找我,說蔡秋龍要來拜票,我17、18點離開黃景光的倉庫,洗完澡才去玉溪農會,我晚上7點半到,當天沒有排椅子,走路(拜票)而已,拜票範圍在被告家附近,玉里鎮麻努那邊,整個活動結束才回家。當天有去找蔡文生,被告沒有就去玉溪農會一事給我錢;若檢察官沒有抓,我原本打算最後兩天會出來幫忙掃街,出來的時間會是8時到22時,兩個整天,因為檢察官出來讓我們不敢出現;要透過被告打電話給我,才知道有蔡秋龍的助選活動,沒有其他管道得知蔡秋龍的競選活動;願意幫蔡秋龍是因為對方的人我很氣,我以前做監護所的土地,他叫我不要做,因為土地糾紛告我,我才幫蔡秋龍;107年6、7月間被告有到我家要我支持蔡秋龍並拿一張蔡秋龍的名片給我,被告給我錢之前,有為了幫忙蔡秋龍助選而找我好幾次,每次都提蔡秋龍的好處,要我支持蔡秋龍,我有跟被告說願意支持蔡秋龍,被告還沒有給我5000元,我就支持蔡秋龍;警詢時所說的下線,是指幫忙擺椅子、做什麼的,可以講指工作人員,要負責拜票、拉票、擺椅子、收椅子、造勢場合、說明會要到場,所說的支持是指支持蔡秋龍、讓蔡秋龍當選的意思,不是買票,我私底下也會幫蔡秋龍拉票;被告給我5000元我有更確定支持蔡秋龍,被告給我5000元時說要支持蔡秋龍,我說我會支持蔡秋龍,要掛旗子後面有再講,在我認知中,被告給我5000元是要我支持蔡秋龍,還有請我幫忙拜票、走街,排椅子的報酬,兩者都包含;我以為我做完後被告還會再給我錢,被告給我的5000元並不足以包含我做的所有事情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95-215頁)。
4.綜觀鍾士立上開證詞,其自警詢時起至原審作證時均一致證稱被告給伊5000元時,除了要伊支持蔡秋龍外,並言明要伊幫忙、掛旗子、拜票等語,於原審並詳述:伊有幫忙造勢、發名片、傳單、辦說明會、擺椅子、收椅子等情,參酌下述如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調卷第20-33頁及附表一所載譯文出處):
⑴依附表一編號1-4譯文內容,可知107年11月9日當日要開
說明會,被告當日上午9時許主動打電話聯絡鍾士立下午4點到被告家集合,鍾士立並詢問被告有無跟安董(按:即鍾銀生)講,被告並稱:有,走一走,才來說明會等語,同日下午4時許,被告並要鍾士立聯絡其他人等情,可知鍾士立於原審所述:107年11月9日那天被告叫伊下午4時去他家集合等蔡秋龍一起去拜票,並要我去聯絡其他3人,當天拜票1、2個小時,在○○有辦說明會約1、2個小時;當天陪蔡秋龍有2到4小時,差不多21時政見發表好了以後才走,說明會結束時有幫忙擺椅子等情,核屬有據,益見證人鍾士立於警詢之初表示被告稱福音社區找王青福、鍾銀生等人幫忙、有陪蔡秋龍拜票、掛旗子等情非虛。⑵依附表一編號5-11譯文,可知107年11月11日上午7時許,
被告臨時打電話詢問鍾士立是否有空一起去綁旗子,並要鍾士立找 安董鍾銀生 ,但因鍾銀生去割稻,被告才與鍾士立一起去綁旗子;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並聯繫張榮樹要拿旗子去張榮樹家;同日下午4時許,被告又再度聯絡鍾士立下午6點到麻努協助宣傳競選事宜,並要鍾士立找其他人一起來(按:後來又取消)等情,核與鍾士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107年11月11日被告聯絡我綁旗子的事,後來有去找安董,找不到人,當天只有我們兩個綁,2、30支花1、2個小時,7、8點出門,10多將旗子交給張榮樹後回家等情大致相符。
⑶依附表一編號14-16譯文,可知107年11月13日下午5、6時
許,鍾士立打電話問被告能否快一點,被告告知7點到,講一講就好;後來被告打電話詢問鍾士立有沒有叫其他人等情,核與鍾士立於原審證稱:107年11月13日當天我有跟著去政見發表,有拜票、排椅子、收椅子等情相符。⑷依附表一編號17-20譯文,可知107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
被告電話通知鍾士立當天晚上7點半帶人去玉溪農會為蔡秋龍捧場,並交代找「 倚香 」(蔡文生)、王青福等人,核與鍾士立於原審證稱:107年11月15日我在黃景光那邊,被告有過來找我,說蔡秋龍要來拜票,我17、18點離開黃景光的倉庫,洗完澡才去玉溪農會,我晚上7點半到,整個活動結束才回家,當天有去找蔡文生等情相符。
5.原審判決雖以依通聯紀錄被告與鍾士立間雖有於107年11月13日、15日通訊,惟於附表一編號15通話時,鍾士立仍在在家,被告亦稱尚未看到鍾士立,另依附表一編號20之譯文,可知鍾士立仍在居所沐浴,且證人鍾士立對原審除就11月9日、11日2次協助競選活動之行為內容可以詳述外,就其餘活動之細節或答以忘記等語,經檢察官詢問何以偵查中證述僅幫忙2次與原審之證述不符之原因時,鍾士立亦稱忘記等語,因認鍾士立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之工作情形較為可採等語。然依附表一編號15、16之通訊譯文,可知被告連續2通電話聯繫鍾士立前來,而鍾士立均表示好啦等語,並未表示不會前往,2人當日嗣後未再聯絡,可推知證人鍾士立所稱其當天有去待到活動結束等情,應非虛假,因此被告未再催促或詢問鍾士立。另依附表一編號19、20之譯文,雖可知通話時鍾士立仍在居所,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9之通話後,仍於附表一編號20再以電話告知鍾士立找倚香過來,鍾士立亦回答好、OK等語,之後被告亦未再以電話詢問鍾士立何以未到等情,亦可推知鍾士立所稱當日確實有去一節,可信性甚高。至於鍾士立於警詢時或偵查中雖未敘及107年11月13日、15日2次活動之事,但依上開通訊譯文可推知鍾士立應有參與,鍾士立不無可能是誤認選舉工作之範圍或疏未提及,且依上開通訊譯文內容,事實上亦可認被告確有聯繫鍾士立參與助選之事務,尚難認為鍾士立未參與11月13日、15日之選舉活動,且縱認鍾士立經被告電話聯絡後仍未到場,亦屬鍾士立個人未積極參與或被告無法落實監督、管理之問題。
6.依上開鍾士立之證詞及譯文內容,可認:⑴鍾士立收受被告交付之5千元時,被告有告知須幫忙插旗
、拜票等工作,此與一般賄選行為目的在交付賄賂給有投票權人,使其投票給特定候選人,較無約定須為候選人從事具體工作之情形已有不同。
⑵衡以辦理競選活動,通常需有工作人員幫忙從事插旗子、
立旗幟、發宣傳單、拜訪選民及組車隊遊行、捧場造勢等工作,且其中不乏臨時須調派人力之事務,具有所需人力、工作時間不定之高度彈性,若以正式僱用工作人員、約定一定工時及工資之方式招募人手,恐有不切實際,甚至臨時找不到人手之虞,且如事先找好支持者或工作人員幫忙,但未先給付金錢補貼工作者付出之時間、勞力或交通費(油錢)等,極可能發生支持者或工作人員另尋其他工作或不積極陪同、宣傳、拜票等狀況,故事先找妥可能之支持者或工作人員,並先給予一定之金錢作為工資或報酬、概括約定工作內容,尚與常情相符,難認必須在工作完畢後再給予報酬始可認為工資。本件鍾士立收受被告交付之5千元後,依附表一通聯譯文顯示,被告有於107年11月9、11、13、15日多次聯繫鍾士立幫忙插旗、找人、參與開會、拜票等工作,其中不乏臨時交辦之工作,且從2人之通話顯示被告與鍾士立間事先已有被告可隨時找鍾士立從事相關助選工作之合意,佐以證人鍾士立所述被告給予5000元時有告以須幫忙插旗等工作,則被告事先找鍾士立幫忙做蔡秋龍之競選工作,並先給予一定金錢,事後再視選務需求而臨時聯絡工作事項,與常情並無不合。
⑶另依前述附表一之譯文中可得看出鍾士立有參與之選舉活
動約4日,但工作時間不一定,有上午7、8點者,有至晚間9點多者,倘若加計交通、聯繫時間及當日可能難以再接其他工作等情綜合觀察,縱使以鍾士立於警詢所述一般工資約為1日8小時1200元計算,且其證稱被告並未再給其他金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另行計算報酬給鍾士立,則被告給予鍾士立5000元,依現今社會勞務之價值觀念而言,並無明顯悖離一般工作報酬行情或逾越社會相當性之處。又倘若被告交付5000元給鍾士立為交付賄賂之意,其事後多次要求鍾士立從事相關選舉工作,所從事之工作又的確付出相當之勞力,被告卻又未額外給予報酬,恐會引起收受人之不滿而引起反效果,是被告所辯其給予鍾士立5000元是工資或報酬等情,確屬有據,已難認被告是基於賄選之主觀犯意而交付賄賂予鍾士立。
7.基上各節,被告交付鍾士立5000元時,既已表示須幫忙蔡秋龍競選,而鍾士立事實上亦有提供適當之勞務為蔡秋龍競選,即難認被告係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主觀犯意而交付金錢與鍾士立,被告所辯給予鍾士立5000元是工資或報酬等情,尚堪採信。
(二)證人王青福部分
1.證人王青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蔡秋龍的樁腳,還沒登記前被告就有告訴我要支持蔡秋龍;被告在蔡秋龍競選總部成立那天,有給我5,000元,他說支持蔡秋龍要幫他做事;我家有3人有鎮長的投票權;被告給我錢是要我出自拼裝車幫忙掛旗子;幫忙插旗子、說明會時排椅子、收椅子,遊行時出一部自小客車,要我出自拼裝車幫忙掛旗子。蔡秋龍到福音社區拜票的時候我沒有陪同,於107年11月8日在○○里掛了約50支旗子,從早上9點開始掛到下午4點,中午有回家吃飯約1個半小時;我本來就支持蔡秋龍;(問:所以你拿了5,000元目前只有用你的拼裝車去插旗子、搬椅子、清場地等工作?)是、是合理的,被告還有叫鍾士立跟鍾銀生在松浦地區幫忙等語(詳見選他卷第223-227頁)。
2.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蔡秋龍競選總部成立隔天來我家,拿5,000元給我,要我支持蔡秋龍,還要幫他掛旗子、擺說明會場地、會後清場地。107年11月8日左右有去掛競選旗幟,把旗子掛了整個○○里,當天工作從9點多到16點多,中間休息1個半小時吃飯,工作5個半小時;何時幫忙擺說明會場地、會後清場地不記得了,大概花了3小時的時間,此外沒有幫被告做其他事情;玉里鎮一日8小時的工資約1500至1700元左右;沒有陪蔡秋龍在外面拜票(問:被告給你5000元,你是否就會考慮支持蔡秋龍?)我本身就是支持蔡秋龍;(問:被告給你5000元,是否更堅定你支持蔡秋龍的信念?)沒有。我的想法就是支持蔡秋龍;我承認犯投票受賄罪等語(選他卷第234-235頁)。
3.其於原審證稱:被告有給我5,000元,要我幫蔡秋龍掛旗子、工作、說明會要排椅子,結束要收場地。後來有去做這些事,掛旗子兩天多,辦三次或幾次的說明會,說明會之前要整理場地,結束時要十點。綁旗子的數量每個村莊大概是有
3、40面;共分兩天掛,總數量是50支旗子;插旗子的範圍有○○里、西埔、麻努、福音、宮前,有參與說明會的區域有麻努、福音、○○;遊行時我有實際出車、有陪同拜票。(問:你於偵訊稱沒有陪蔡秋龍拜票,與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說明會時有拜票。107年11月7日晚上排活動中心說明會前的場地,一般是下午5點開始排,進行到晚上9點半,我不會提早走,辦完說明會還有很多人,不可能趕他們回去,將近要11點才能回去。印象中參加過3次說明會,每次的時間差不多都這樣;蔡秋龍競選總部成立時我有參加;說明會整理場地時鍾士立、鍾銀生會一起幫忙;選舉前一天我有出車幫蔡秋龍遊行掃街,若22日沒有被帶到地檢署,我22日也會幫忙出車造勢;在說明會也幫忙發傳單;被告給我5千元之前我就支持蔡秋龍;被告沒有說5千元是買我這票,他叫我支持蔡秋龍是叫我要工作、掛旗子、整理會場、出車;(問:你拿了五千元後,是否會更加強你要投給蔡秋龍的信心?)有。(問:五千元與加強你的信心投給蔡秋龍有無關係?)沒有,工作歸工作,我本來就支持他,又給五千元,是工作的工資,我也是很支持他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17-230頁)。
4.王青福上開證詞一致證稱被告給伊5000元時,有說要幫忙工作、插旗子、說明會排椅子、出車掛旗子及遊行等情。再參酌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調卷第16-43頁及附表二所述譯文出處):
⑴依附表二編號1譯文,可知107年11月7日15時許王青福主
動聯繫被告晚上要用的米粉不夠要再拿10包、有煮雞酒,整個村莊要吃,蔡秋龍怎會拿一點點過來等情,可知王青福於當日下午3時左右即親自聯繫被告處理晚上蔡秋龍選舉活動事務所需之點心;參酌王青福於原審所述:107年11月7日晚上排活動中心說明會前的場地,一般是下午5點開始排,進行到晚上9點半,辦完說明會還有很多人,不可能趕他們回去,將近要11點才能回去等情,以及被告所提出檢察官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王青福於107年11月7日在福音部落說明會中,以介紹人身分向部落介紹蔡秋龍之照片(見本院上訴卷第183頁、更審卷第116、156頁),足以證明王青福當日不僅自下午3點左右即開始處理晚上說明會需準備之餐點,實際上亦參與說明會活動,則王青福所述至說明會結束後甚晚才回去等情,應屬實情,可認王青福確有幫忙蔡秋龍競選事務。
⑵依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一編號17-20之譯文內容,可知107
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被告電話通知鍾士立當天晚上7點半帶人去玉溪農會為蔡秋龍捧場,並交代找「倚香」(蔡文生)、王青福等人,鍾士立並說好,OK等語,對照鍾士立於原審所稱:107年11月15日我在黃景光那邊,被告有過來找我,說蔡秋龍要來拜票,我晚上7點半到,整個活動結束才回家等語、鍾士立於警詢時所述被告說玉里鎮福音社區要找鍾士立、蔡文生、王青福、鍾銀生幫忙等情,以及前述王青福處理107年11月7日說明會相關事宜,益見被告有找王青福幫忙選舉等情非虛。
⑶依附表二編號5之譯文,107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王青
福有詢問鍾銀生之車輛可否用以遊行一事,參以王青福於原審證述:選舉前一天我有出車幫蔡秋龍遊行掃街,若22日沒有被帶到地檢署,我22日也會幫忙出車造勢等語,以及卷附蔡秋龍11/23造勢車隊出車登記明細表所載王青福、鍾銀生出車車輛資料(見本院上訴卷第197頁、本院更審卷第162頁),可認王青福有參與提供遊行車隊車輛事宜。
5.是依上開王青福之證詞及譯文內容,可認:⑴王青福雖收受被告交付之5千元,但被告明確告知須幫忙
工作、插旗子、說明會排椅子、出車掛旗子及遊行等情,此與一般賄選行為目的在交付賄賂給有投票權人,使其投票給特定候選人之情形亦有不同,更何況被告還具體說明工作事項,王青福尚於遊行時出車助選。
⑵王青福除於107年11月7日準備說明會點心、晚上參與說明
會、於107年11月8日幫忙插旗子、11月21日聯繫車輛、於11月23日出車遊行,客觀上確有參與蔡秋龍助選相關工作,足見被告所辯給王青福之5000元是工資或報酬等情並非無稽,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交付賄賂之犯意,已非無疑。衡以前述(一)6、⑵所述辦理競選活動,有事先找好人手、給付報酬之必要等情,以及被告交付王青福5千元時,有告知王青福須幫忙工作,則被告事先給王青福金錢使其協助蔡秋龍競選事務,並無不合常情之處。
⑶況依被告與王青福間107年11月7日通聯譯文,可推知被告
在通話之前,應已先告知由王青福處理說明會相關工作,所以在通話時王青福即直接告知餐點之材料不足;再依王青福之證詞及附表二通聯譯文顯示王青福參與選舉活動之日數至少有4日即11月7日(說明會)、8日(插旗)、21日(聯繫車輛)、23日(遊行),其工作時間不定,亦有至深夜才結束者,倘加計交通、聯繫時間及當日可能難以再接其他工作等情綜合觀察,以及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另交付王青福其他金錢,則被告給予王青福5000元,核與一般工作報酬行情大致相當,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所辯給5000元是工作或報酬等情,確屬有據,難認被告是基於賄選之主觀犯意而交付賄賂。
6.基上所述,被告交付王青福5000元時,已言明須為蔡秋龍競選,事實上王青福亦有提供相當之勞務從事助選事務,亦難認為被告係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主觀犯意而交付王青福金錢。
(三)證人鍾銀生部分
1.證人鍾銀生於警詢時證稱:我本來不認識蔡秋龍,是蔡秋龍來福音社區拜訪拉票的時候,才知道他是本屆鎮長候選人,我在社區聚會所的說明會見到蔡秋龍,答應幫他發傳單拉票。我只有幫忙發傳單到福音社區每戶的信箱或門口,除此之外沒有任何幫蔡秋龍拉票助選的行為,完全義務幫忙,並沒有向蔡秋龍收取任何報酬及好處;我記得曾經打電話給蔡秋龍告訴他傳單已經發完了,我是從蔡秋龍的傳單上看到他的行動電話號碼,根據傳單上的電話打給蔡秋龍,除前述電話,我沒有再透過電話跟蔡秋龍連繫過;否認蔡秋龍、被告、蔡文生等人曾於107年10月6日19時許至我家與我共同商議助選事宜;否認被告曾拿5000元給我,請我支持蔡秋龍當選本屆玉里鎮鎮長;(問:你是否拿取蔡秋龍或被告所交付的金錢或其他報酬?)沒有這回事。(蔡秋龍或被告有沒有給你任何金錢或好處,要你及你家人投票支持蔡秋龍?要你幫蔡秋龍拉票、助選)沒有等語(詳見選他卷第259-261頁)。
2.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在107年11月初給我3000元要我幫他發宣傳單,他說幫我宣傳,這個錢給你,我有幫被告發宣傳單,發到一半不夠,還去跟被告拿宣傳單之後繼續發完,發宣傳單的時間不到一天;被告給我3000元的時候,沒有跟我講要支持蔡秋龍,但隔天被告有跟我說過要幫忙投給蔡秋龍,被告這樣跟我講我會考慮投給蔡秋龍;被告只要我發傳單的工作卻給我3000元,我認為有多了,因為我覺得工作輕鬆,被告有要我幫忙拉票;我承認投票受賄罪等語(選他卷第266-268頁)。
3.其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請我幫忙或支持蔡秋龍,要我幫忙宣傳單,有給我3000元現金,說幫忙發宣傳單、走路工。我有實際去發宣傳單,共花一天半的時間,只發這次,沒有做其他事與競選有關的事,有去參加成立總部,還有買檳榔拜託人家;玉里請人做農,一天工資1千3至1千4;被告給我錢時,沒有具體指示要發檳榔給人吃,是我自己買,我買了好幾包,差不多花了5、600元;我有幫蔡秋龍插競選的旗子,有時候做半小時、幾分鐘,我的工作很多,沒什麼時間,一段一段的幫忙,看到斷掉的(旗子)才會幫忙插回去,大約兩、三根;被告給我3000元,會考慮支持蔡秋龍。我先前沒有決定支持誰,蔡秋龍成立總部時我有參加,有聽過蔡秋龍的政見;107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的電話是我與蔡秋龍開車的人的電話,因為那邊廣播說不要幫蔡秋龍,一直廣播,電話中所說的案子是指一直廣播,我跟他們講一下,打這通電話時我還沒拿到被告給的3000元,這時我已經支持蔡秋龍;107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的電話是講七星袋,就是原住歡迎用;當天頭目已經安排蔡秋龍來,剛好我老婆有七星袋;107年11月9日在麻努的造勢晚會我沒有去,我去我們福音部落的造勢晚會,晚上八到九點到現場,那天有發給蔡秋龍七星袋,有幫忙宣傳要大家支持蔡秋龍;107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我與蔡秋龍的司機 林唐永 通話,譯文中說的帽子是候選人的帽子,因為發完了,我除了宣傳單外,會幫忙發帽子,帽子跟宣傳單是一起發;電話中所說「我們那邊從你那天不廣播了,很順」是指頭目不廣播了,「加油,剩沒幾天了」是指要賣力工作,宣傳廣告候選人;107年11月20日13時許的譯文中所說的名單是指遊行的保險名單,怕跌倒,被告說如果開車車禍的話;107年11月20日16時許的電話是指走路幫忙宣傳得很順,我說我這邊跑掉2、3個,是指頭目一廣播,大家都跑掉;我說「我今天是很晚」、「我現在還在跑路」是指還在發宣傳單,工作到很晚;「我這邊的是很穩」指每次宣傳都聽起來很順;我從蔡秋龍成立總部時才支持他,喜歡這個候選人,他講話說要做什麼,看起來很好,因為政見讓我想支持他。會支持蔡秋龍與我拿到到被告的3000元沒有關係。被告給我3000元時,沒有說這筆錢是要買我的票,要我投給蔡秋龍,他說發宣傳單,3000元是發宣傳單的工資;選舉投票前一天,我沒有出車、出人幫忙蔡秋龍造勢遊行,我因為被抓,心情不好,我就去睡覺。如果我沒被抓,搞不好會去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31-244頁背面)。
4.依鍾銀生上開證詞,一致證稱被告給鍾銀生3000元時,有要鍾銀生幫忙發宣傳單、拉票等,其於原審並證稱:有幫忙發宣傳單、帽子、插旗子等情。參酌下述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調卷第9-44頁及附表三所載譯文出處):
⑴依附表三編號2、7通聯譯文,佐以證人鍾銀生於原審就上
開譯文之證詞內容,可知鍾銀生在107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告知蔡秋龍之司機,因為鍾銀生那邊有人一直廣播說不要幫蔡秋龍,鍾銀生乃告知蔡秋龍陣營之人我跟他們講一下,經蔡秋龍陣營之人處理後,同月18日鍾銀生於電話中告知林唐永後來該人就不廣播了、很順了,並主動說加油、剩沒幾天了等語,可推知鍾銀生有在幫忙蔡秋龍陣營助選。
⑵依附表三編號3、4譯文,107年11月7日鍾銀生主動打電話
給蔡秋龍,告知晚上過來時會給蔡秋龍原住民的五星帶,且鍾銀生還在活動中心擺桌子等情,對照鍾銀生於原審所述當天頭目已經安排蔡秋龍來,剛好我老婆有七星帶等情,足認鍾銀生當日有參與活動中心擺桌子、準備五星帶等工作以協助蔡秋龍晚上的競選活動。
⑶依附表三編號5之譯文,被告與鍾士立107年11月9日聯繫
要走麻努時,被告表示已有跟鍾銀生講;依附表三編號6之譯文,107年11月11日被告與鍾士立聯繫插旗一事,亦要鍾士立找鍾銀生,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相關拜票、插旗等工作是可以找鍾銀生來做。
⑷依附表三編號11、12之譯文,可知107年11月20日鍾銀生
或被告有在處理選舉出車之車輛資料,並詢問有關鍾銀生福音那邊之車輛資料,⑸依附表三編號13之譯文,107年11月20日鍾銀生與林唐永
在談論選舉跑票之事,鍾銀生並稱跑掉2、3個,是被告的事,我這邊的是很穩,且通話當時鍾銀生表示今天很晚、現在還在發宣傳單(跑路)等工作狀況,可知鍾銀生確實有從事發宣傳單工作。
⑹依附表三編號14之譯文,可知107年11月21日當日王青福聯繫鍾銀生明日(22)之遊行車輛。
5.依上開證人鍾銀生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於107年11月初給鍾銀生3000元時,已表示要鍾銀生幫忙發宣傳單,且鍾銀生於000年00月0日告知部落有人廣播一事,要蔡秋龍陣營之人去處理,一直到同月18日鍾銀生仍告知蔡秋龍陣營之人處理廣播一事之後續情形;另107年11月7日、20、21日鍾銀生有發宣傳單或處理遊行車輛之事,足認鍾銀生事實上有參與蔡秋龍選舉相關工作,鍾銀生於警詢時所稱伊只有發傳單而已云云,可能是誤認競選工作之範圍或記憶不清所致,被告所辯給鍾銀生3000元是工資或報酬等情並非無稽,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交付賄賂之犯意,已非無疑。且衡以前述辦理競選活動,事先找好人手並無悖於常情,以及被告雖交付鍾銀生3千元,但已一併告知鍾銀生須幫忙發宣傳單等情,與一般賄選行為常見使受賄人知悉金錢交付之目的為買票即投票給特定候選人之對價之情形已有不同;再依鍾銀生參與蔡秋龍競選相關活動事宜約有4日,即107年11月1日(廣播一事)、7日(擺桌、歡迎)、20日(發宣傳單)、20、21日(聯繫出車一事),且工作之時間不定,如加計交通、聯繫時間及當日可能難以再接其他工作等情綜合觀察,以及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另交付鍾銀生其他金錢,則被告給予鍾銀生3000元,亦難認與一般工作報酬行情不相當或不合理,被告所辯給鍾銀生3000元是工作或報酬等情,確屬有據,難認被告是基於賄選之主觀犯意而交付賄賂。
6.基上所述,被告交付鍾銀生3000元時,已言明幫忙蔡秋龍宣傳,事實上鍾銀生亦有提供相當之勞務,尚難認其係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而交付鍾銀生金錢。
七、被告交付鍾士立等3人之金錢是否足以影響鍾士立等3人投票權之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一)承前所述,被告分別交付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之5000元、5000元及3000元,以鍾士立等3人參與助選工作之日數、時間、事務內容及其性質觀察,尚符合現今社會一般勞務之對價,金額上亦無顯偏離常軌之不相當情事;況候選人拜票活動之行程在時間上相當耗費,往往未能明確計算各種輔選活動之前置時間、交通時間及活動結束後之相關整理、清潔等時間,如全盤加以考量,實難謂被告給予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之5000元、5000元及3000元與社會一般勞務報酬顯不相當。
(二)鍾士立等3人收受上開金錢之時,被告均有告以須幫忙競選事宜,且事先支付亦無不合理之處,而客觀上被告屢有要求鍾士立等3人處理選舉相關事務之事實,且鍾士立等3人亦為蔡秋龍付出時間、勞力從事相關助選工作等情,已詳如前述,並未逾越社會常情,足使一般人認為鍾士立等3人所收受之金錢核屬自己勞務付出所應得之代價,而非賄選之對價,且被告給付之金額亦無偏離常軌之處,依常情而言,不致於影響或動搖鍾士立等3人投票之意向。
(三)鍾士立等3人雖證稱花蓮縣玉里鎮當地工作報酬之行情,多以半天或一天1200元至1700元不等計算等語,鍾銀生於偵查中並證稱:發宣傳單1日可得到3000元是很高,因為工作輕鬆等語(見選他卷第266頁),然鍾銀生所做工作並不只發宣傳單而已,已如前述;縱認鍾士立等3人從事發宣傳單、插旗子、排椅子等工作性質,相對其他勞力工作而言,較為輕鬆,且被告概括給與鍾士立等3人之金額,固欠缺依精確計算之工作時間給與金額之確切標準,然無論鍾士立等3人之工作性質是否較為輕鬆,倘若未給與一般勞力工作大致相當之報酬,甚至若干費用(例如油錢)悉由鍾士立等3人自行吸收支付,恐較不易使人積極幫忙選舉事務,何況辦理競選活動不乏需臨時調派人手之工作,具有所需人力、工作時間不確定之高度彈性,事先給付工作報酬並無悖於情理;而鍾士立、王青福所收受之5000元、5000元,依彼2人參與選舉工作之日數、工作時間不固定,加計交通、聯繫時間及當日可能難以再接其他工作等情綜合觀察,亦無不合理之處;而鍾銀生所收受之3000元,依其參與選舉之日數,擇其中較須付出勞務之107年11月7日、20日而言,難認與一般工作報酬行情顯不相當,況被告亦稱鍾銀生是很慢我才給他三千元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則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所收受之金額或工作時間、內容不盡相同,抑或有未積極參與選舉活動、或從事之工作繁重不一等情事,亦不無可能係因被告依彼等個別狀況、參與助選之時間、或因被告無暇管理、監督所造成,尚不能因此逕認被告所辯交付之金錢為工資或報酬等語不可採信。
(四)原判決雖以:證人即助選人員 賴秋帆 於警詢所述:其於107年9月於107年9月底向蔡秋龍的太太提議成立「木蘭隊」,實際運作成員有6人,負責協助競選團隊發文宣、造勢、遊街拜票、和部落居民拉感情、和當地頭目聯繫及說明會場地布置與收拾。我向蔡秋龍的太太提議要給這些支援人力一些工資,都有簽工資領據。除了我有車所以工資金額較高以外,其他人都是5,000元,幾乎每天都有出門協助競選工作。
選前最後1週要衝刺,所以再給1人3,000元,前後共給1人8,000元等語(選他卷第366頁);於偵查中證稱:「木蘭隊」成立目的是讓部落居民認識蔡秋龍,實際參與人員幾乎每天在部落裡挨家挨戶發宣傳單、聯絡與整理場地、幫忙煮東西、遊街等,1人總共領8,000元等語(選他卷第402-405頁),核與證人即蔡秋龍競選期間之維安人員林唐永於原審時證稱:「木蘭隊」是協助蔡秋龍打入原住民部落,因為他們主要是原住民,語言比較通,故由他們發傳單、溝通、聊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正反面)相符,自證人賴秋帆及林唐永前開證述,可知蔡秋龍競選總部已考慮到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文化差異,而請特定多數人協助拓廣蔡秋龍於原住民部落之印象,且所雇用之人員協助期間幾乎每日均需從事發宣傳單、布置與清潔場地等助選工作,才取得共8,000元之報酬,並亦立有單據為證,反觀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於競選期間僅協助排放椅子、發宣傳單或插旗子數次,即可分別獲取5,000元、3,000元之款項,亦足以證明被告所交付與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之款項與實際從事勞務之工作人員內容顯不相同,被告交付之前開款項應係賄款甚明等語。然:「木蘭隊」成員與證人賴秋帆或蔡秋龍間之關係、情誼深淺、賴秋帆之工作管理、監督方式、候選人與賴秋帆間之信任關係、經費來源等節,與被告、蔡秋龍及鍾士立等3人間未必相同,參酌被告於原審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稱:當初我選舉理事長時,蔡秋龍也有幫忙,所以我也要幫忙,這些錢是我自己的,不是蔡秋龍給我的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0頁),則賴秋帆給與木蘭隊成員工作報酬之來源與被告並不相同,賴秋帆所發給之金額、是否要求簽領據、工作時間等節,自未必與被告之作業模式或標準一致,自難以被告交付與鍾士立等人之款項、工作時間等節與其他工作人員處理方式或工作時間不同,即認被告交付之款項應係賄賂。
(五)被告盧介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曾稱:我是請證人鍾士立無償幫忙,沒有約定報酬等語(原審卷一第147頁),但觀被告上開陳述之前後內容為: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因為我六、七月去找他們,確認他們本來就支持蔡秋龍,他們拿走路費,拜託他們幫忙插旗子;(問: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是否為你所僱用?)有,我僱用鍾士立是要他插旗子、到社區搬椅子、桌子,排椅子、桌子,並且幫忙拜票,本來我六、七月就去找他,他們也有靠蔡秋龍,就答應我來幫忙蔡秋龍做一些雜事,我拜託鍾士立來幫忙,沒有約定報酬,請求鍾士立無償幫忙,(後改稱)我在八月中旬確定他們會幫蔡秋龍,我才拿五千元給他當走路費、幫忙費,有時候叫他們出錢總是要摩托車油錢,插旗子也是需要時間等,因為他們常來幫忙,鍾士立三個月時間我有去他就出來,他們的語言我不通,他們幫我溝通,我會去鍾士立家找他。王青福也是一樣,有碰到他就一起走,我僱用他也是幫忙插旗子、排桌椅,蔡秋龍來說明會完還要收桌椅、打掃地,都要時間,我是六、七月時候去找王青福,八月中旬確定他們有幫忙蔡秋龍,我才拿一點走路費五千元給王青福。鍾銀生是很慢我才給他,差不多十月左右,我才給他三千元,我僱用他也是一樣幫忙排桌椅,有空就插旗子,算給他們走路費,我是九、十月左右僱用鍾銀生的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背面、第147頁),參照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之初即稱:有給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各5000元、5000元、3000元當走路工、給他買檳榔、香菸等語(詳見選他卷第281-283頁);其於原審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亦稱:我給他們這些錢是幫忙拉票的工資跟費用,原住民是需要給他們走路工、還有車子跟人工的錢,這些錢是我自己的,不是蔡秋龍給我的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9-1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供稱:給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的錢是走路工、是他們幫忙的機車油錢、插旗子、發傳單、檳榔、香菸的費用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並稱:我給他們一點走路費,像是工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就被告歷次陳述之前後文義綜合以觀,被告大致辯稱給鍾士立等3人之金錢是幫忙插旗
子、助選、油錢、工作等費用,只是其對於上開金錢之性質是否應整體評價為工資或類似工資報酬一節似不甚明瞭,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稱:我是請證人鍾士立無償幫忙,沒有約定報酬等語(原審卷一第147頁),應是就給鍾士立之5000元之後,鍾士立前來幫忙時,沒有另外約定報酬一節做說明,尚不足以此逕認被告所交付之款項與證人鍾士立之助選行為無關。
(六)被告於原審雖曾稱:我僱用他人工作時,依照工作辛苦程度報酬高低不同,較辛苦的工作報酬較高,事前也會把工作內容、報酬金額都先講好,避免對方亂喊價。受僱人做完,我確認後才會給錢,如果工作沒做完會再來補做,沒做完不會領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但被告上開陳述是針對其本身以僱主身分僱用他人從事農務之工作而言(見原審卷一第28頁),其並供稱:鍾士立等3人幫忙做事之前分別給錢,機車要騎也要油,如果沒給,他怎麼會走,這個跟工作不同,那是3、4個月在社區拜票,我的是工作,如果我給錢後沒來工作怎麼辦;幫忙蔡秋龍選鎮長,就多多少少補貼一些工資、機車油錢,社區走總是要油,總不可能我叫人還要對方掏腰包,我不清楚在蔡秋龍競選總部幫忙的人有無報酬,我顧自己的;是蔡秋龍的岳父拜託我幫忙他的女婿,我可以幫忙的是○○部落社區裡面的;鍾士立他們本來就有在忙蔡秋龍拉票,本來就支持蔡秋龍,我就多少補他們油錢,鍾士立他們在社區比較活潑,又愛喝酒,王青福也是農會的小組長,比較忠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1頁),且選舉活動相關工作具有人力、工作時間不定之高度彈性,本難以精確計算工作時間及工作事項,被告亦未必可以一一監督工作狀況,則被告擇其可信之人,事先交付金錢,概括說明工作內容,但未明確講明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間分工方式或個別工作內容等,尚無違背情理之處,尚難因與被告平日僱工方式不同即認被告交付鍾士立等3人之款項並非勞務之對價。
(七)基上各節,被告辯稱其給付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之金錢屬工作或報酬等語,堪認有據,可以採信,難認被告所交付鍾士立等3人之金錢為投票交付賄賂之對價。
八、鍾士立、王青福及鍾銀生是否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上開金錢?被告與鍾士立等3人間有無交付賄賂之意思合致?
(一)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鍾士立雖稱被告給予5000元時有說要支持蔡秋龍、被告給予5000元伊有更確定要支持蔡秋龍等語,證人王青福於偵查中證稱:我知被告給我5000元是要我支持蔡秋龍等語(見選他卷第235頁),證人鍾銀生亦稱被告給我3000元,會考慮支持蔡秋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且鍾士立等3人更於偵查中坦承犯投票受賄罪等情。然被告既找鍾士立等3人為蔡秋龍幫忙競選,彼等均表示同意,此種同意之表示客觀上亦可認屬支持蔡秋龍之一種方式,鍾銀生因此表示會考慮支持蔡秋龍並非不合情理;且選舉期間一般輔選人員面對選民或相關工人員時,口頭上習慣告以要支持某位候選人,為競選期間常見之拜票言論,自不能僅因被告交付金錢時併說要鍾士立等3人支持蔡秋龍之言詞,即認被告所交付之金錢為賄選之對價,仍須視被告交付金錢時之主觀意思、客觀上整體行為情狀,綜合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加以綜合判斷。衡以鍾士立等3人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金錢時,被告已明確告知須幫忙競選之相關工作,而鍾士立等3人亦的確有參與選舉相關工作,佐以鍾士立等3人所收受之金額與彼等參與之工作日數、時間、內容等節加以觀察,尚屬相當(詳如前述),則被告所交付鍾士立等3人之金錢實質上已難認足以影響鍾士立等3人之投票意向,尚難因被告交付金錢時要鍾士立等3人支持蔡秋龍,且鍾士立等3人願意支持蔡秋龍,即逕認鍾士立等3人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被告之金錢。
(三)又證人鍾士立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選他卷第199頁),證人王青福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選他卷第101頁),證人鍾銀生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選他卷第257頁),依彼等歷次陳述內容,均一再表明被告交付金錢時有告以須幫忙做事,且其實際上亦多次參與選舉事務,彼等未詳細究明上開金錢之意義,不諳在法律上之評價及其屬性,或為減免訟累,而於偵查中承認犯投票受賄罪,自難據為不利被告或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之認定。
(四)綜觀鍾士立、王青福及鍾銀生歷次陳述及客觀上彼等參與蔡秋龍競選工作之情形,彼等是否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被告之金錢,並非無疑;又被告亦無投票交付賄賂之主觀犯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與鍾士立等3人間有何交付賄賂之意思合致。
九、此外,檢察官所舉卷內其他蔡秋龍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海報、鍾士立等3人之戶籍資料、花蓮地院通訊監察書、花蓮地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交付賄賂之犯罪,被告交付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各5000元、5000元、3000元,尚難認係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且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難認足以影響或動搖鍾士立等3人之投票意向,亦不足認定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上開金錢或與被告間有交付賄賂之意思合致,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指訴之犯行。
十、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即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投票交付賄賂之犯罪。原審未就卷內被告、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詳予勾稽、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飾詞否認犯行,原審量刑偏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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