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品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15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品宏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晚間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東南街口前,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不慎擦撞左前方步行於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東南街之行人即告訴人萬進成,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鈍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
103年5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54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第4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