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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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福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6218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62號)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福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福隆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7月3日凌晨1、2時許止,於新竹市○○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4、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區○○路○○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6時13分許,周福隆沿集和街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新竹市○○街與集和街交岔路口處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致不慎以前車頭碰撞 呂逸宏 沿和福街西往東方向駕駛直行而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周福隆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左手多數傷,呂逸宏未受傷(周福隆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周福隆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6時3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周福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18號偵查卷第6至7頁背面、47至49頁)。
㈡、證人呂逸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8至9頁)。
㈢、102年7月3日交通隊交安組警員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5、10、12至16頁)。
㈣、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1至22頁、25至26頁)。
㈤、現場蒐證照片14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張,見同上偵查卷第30至36頁)。
㈥、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4、5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上路,致不慎發生車禍事故。嗣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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