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政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政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彭政弘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孫子上學,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東林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行經前開路口時貿然直行未減速,適 張瑋麟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來,遂閃避不及撞擊彭政弘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車門,造成張瑋麟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腕部及右腳踝扭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彭政弘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張瑋麟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逃逸離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政弘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10頁背面、16頁背面),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瑋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查獲警員 張耀仁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至8、27至29、39至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查報告、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和查獲照片10張、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0827大同東林路口A2肇逃案」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6張及警員張耀仁102年11月12日庭呈之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4、16、33至36、41至4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政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張瑋麟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等傷害後,未給予被害人即時之救護,反而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事故發生當日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7頁),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燴廚師,經濟狀況不佳,有一小兒子中風需由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9頁),又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年事已高,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103年4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5頁),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