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政展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謝政展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