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德貴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行「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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