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銘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0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俊銘為告訴人 王雪霞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部大面積瘀傷10x12公分約4處、右側上臂6x7公分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朱俊銘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本件告訴等語,此有101年1月2日民/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奕帆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