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53號原告 黃秋玲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李叡迪 律師
廖姵涵 律師被告 黃君盛 兼法定代理人黃 忠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8日向本院起訴時,主張黃君盛前於96年間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原告代理其處理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銷售相關事宜,原告於100年3月間介紹買方系爭房,詎被告 黃忠和 竟於100年6月11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2193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即買方 郭財發 及其律師 黃永琛 ,不實指摘原告所執系爭授權書係偽造,且被告黃忠和告知原告係訴外人 黃忠智 (業據原告於101年7月4日撤回對黃忠智之起訴)授意,被告黃忠和與黃忠智故意誤導原告買方,造成買賣不成功,請求被告黃忠和應賠償其名譽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應得之報酬損失400萬元,而聲明:被告黃忠和應賠償其5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上開起訴狀送達被告黃忠和後,原告於101年1月11日以準備書㈠暨追加被告狀,追加黃君盛為被告,就起訴狀所列報酬損失400萬元部分,改向被告黃君盛請求其居間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應得之報酬(該部分不再向被告黃忠和求償),對被告黃忠和則僅請求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並追加請求上開報酬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君盛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忠和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其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仍係基於主張其與被告黃君盛間有居間之法律關係,及被告黃忠和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居間仲介之買方郭財發與黃君盛簽立買賣契約後又解約,其得本於與被告黃君盛之居間契約請領報酬及請求被告黃忠和賠償其名譽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並係於本院第2次言詞辯論時即為上開變更及追加,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無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之情形,雖被告黃忠和、黃君盛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惟依據前開說明,仍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一自營之獨立房地 仲介業 者,於96年間因被告黃君盛
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欲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合建或出售,遂委託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合建及其後銷售等事宜,原告未免日後發生爭議,遂求被告黃君盛出具系爭授權書,由訴外人黃忠智代被告黃君盛書寫姓名,並由被告黃君盛親自蓋手印於授權書上,被告黃君盛並與原告約定,如可順利將系爭房地合建或出售處理,則被告黃君盛願給付按所得利益之5%計算之仲介報酬。於97年間,訴外人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意公司)有意整合系爭房地及附近不動產從事合建及銷售等,原告得知後遂將此訊息告知被告黃君盛及黃忠智,經其考慮後,遂由訴外人黃忠智代被告黃君盛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然因其他不動產所有權人不同意誠意公司提出之合建條件,故該合建及銷售等事宜遂未如期完成,且斯時被告黃君盛之子女均未出面主張系爭授權書有偽造或其他法律上之爭議。
㈡嗣經原告覓得另一買主即訴外人郭財發,其欲購買系爭房地
,經由原告將此締約機會向被告黃君盛及訴外人黃忠智報告後,被告黃君盛即決定由其女即訴外人 黃敏敏 持被告黃君盛之授權書,代理被告黃君盛與訴外人郭財發就系爭房地及臺北市○○區○○段659、659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簽立100年3月2日房地買賣契約書,訴外人黃敏敏並將被告黃君盛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章交出,用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訴外人郭財發並依約分次交付面額合計2,400萬元支票予訴外人黃敏敏,並經存入被告黃君盛之帳戶內兌現。詎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黃君盛遲未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迭經訴外人郭財發請求被告黃君盛交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以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被告黃君盛均置之不理,而之後被告黃忠和竟於100年6月11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2193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郭財發及其委任律師黃永琛,不實指稱:「……另郭財發先生手上所執被偽造之授權書二份(一份授權黃秋玲,……)」等語,訴外人郭財發知悉此一訊息後,誤以為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授權書係偽造,且被告黃忠和持鈞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以被告黃君盛之監護人身分,屢屢要求訴外人郭財發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訴外人郭財發為避免日後與被告黃君盛產生爭議而訴訟,且擔心已經支付之2,400萬元無法取回,遂於百般不願下,同意被告黃忠和之要求,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黃君盛返還訴外訴人郭財發先前所支付之2,400萬元。
事後經訴外人郭財發告知原告,原告始知上情。
㈢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完成,縱事後被告黃君盛、黃
忠和因覬覦土地合建利潤較高之故,被告黃忠和為拒絕履行,於訴外人郭財發函催被告黃君盛依約履行之際,竟以「黃敏敏所持授權書係偽造,其代理行為無權代理」為由,主張100年3月2日房地買賣契約書對被告黃君盛不生效,訴外人郭財發本仍堅持要求被告黃君盛依約履行,惟因擔心已給付之2,400萬元無法取回且為求順利開發系爭房地,遂於100年10月18日與被告黃君盛之監護人即被告黃忠和,簽署協議書,買賣雙方以「被告黃君盛無行為能力人」為由,確認100年3月2日房地買賣契約書無效後,再改洽談以合建方式開發系爭房地。惟被告黃君盛係自100年9月19日受監護宣告確定時起始喪失行為能力,是被告黃君盛於100年3月2日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應完全有效,不為被告黃君盛嗣後喪失行為能力所影響。且被告黃君盛於96年間簽立系爭授權書給原告時,不僅訴外人黃忠智在場,被告忠和亦所知甚詳,惟後因原告認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由被告黃君盛之子女出面簽約較為妥當,經詢黃家意見後,因被告黃忠和及訴外人黃忠智均無暇處理,故授權由訴外人黃敏敏出面締約,顯見被告黃君盛授權其女黃敏敏一事顯屬真正且早為被告黃忠和所知悉。且被告黃君盛授權黃敏敏締約時,雖因中風行動稍有不便,然意識仍相當清楚,意思能力並無欠缺,該授權有效。被告既然抗辯被告黃君盛無能力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藉此否認黃敏敏所持授權書上之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當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雖被告提出之被告黃君盛英文病歷2份,惟被告並未具會指出該2份病歷何處記載得證明被告黃君盛無能力理處締約事宜,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說,是以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又系爭房地之100年3月2日買賣契約書係因原告代表賣方與買方郭財發之仲介 楊自強 多次協商而成立,被告黃君盛確係因原告之媒合而與訴外人郭財發成立100年3月2日房地買賣契約書,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100年3月2日房地買賣契約書雖經雙方合意解除,亦無礙於原告對被告黃君盛之請求居間報酬之權。被告黃君盛既已與原告達成願給付按所得利益(無論合建或出售)5%計算之居間報酬給原告之合意,雖未簽訂有書面協議,然居間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式,自不影響雙方約定有居間報酬之效力。且參照內政部89年7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8979517號函不動產仲介經紀報酬計收標準,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價介業務者,其向買賣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玅實際成交價金6%,及坊間目前不動產仲介經紀交易習慣,仲介服務業者多會依照賣方4%、買方2%或賣方5%、買方1%之計算方式後收取仲介之居間報酬,原告與被告黃君盛約定按所得利益5%計算之居間報酬,並無悖於交易習慣或市場行情。以本件而言,被告黃君盛於96年簽立系爭授權書至99年與訴外人郭財產簽契約成立時已經過3年,其間原告均自行負擔所有費用之支出,故被告黃君盛及訴外人黃忠智於出具系爭授權書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均表示願意給付報酬給原告,雙方並口頭約定以成交總價之5%做為原告應得之報州,故以本件買賣契約總價8,045萬元之5%計算:8,045萬元×5%=402萬2,500元,被告黃君盛應給付原告400萬元之報酬。
㈣被告黃忠和欲系爭房地售得更高價格,於明知被告黃君盛有
意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下,竟對訴外人郭財發及其委託律師稱原告手中之系爭授權系偽造,冀以恫嚇訴外人郭財發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達成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法成就之不法目的,被告黃忠和上述種種行為實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常遭人非議,幾手無法於仲介業立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忠和給付其10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雖被告黃忠和辯稱其認定系爭授權書係偽造候因情急之下判斷,惟系爭房地既已於97年間曾因原告媒合而出售,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之被告黃忠和豈有不知原告受被告黃君盛委託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理?且系爭房地本次出售前,除被告黃忠和曾數次與買方見面外,原告亦未徵被告黃忠和及訴外人黃忠智有無出面締約之意願,此均足徵被告黃忠和早已知悉原告所持授權書為真正,是其仍發函表示系爭授權書係偽造之行為,顯具散布不實事實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縱認被告黃忠和確實不知原告已獲授權而欠缺侵權行為之,然被告黃忠和未盡任何查證義務,包括向自始知悉授權書真正之訴外人黃忠智查證,顯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㈤並聲明:
⒈被告黃君盛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忠和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君盛為被告黃忠和之父,訴外人黃忠智則為被告黃忠
和之兄。於原告與被告黃君盛、訴外人黃忠智簽立系爭授權書,及被告黃君盛、訴外人黃忠智與訴外人誠意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時,被告黃忠和不在場,事後黃忠智亦未告知被告黃忠和,被告黃忠和不知上開實情。被告黃忠和於100年3月11日因接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來函告知被告黃君盛所有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672之1地號土地被人申報土地移轉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案。又於100年3月15日收到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來函告知被告黃君盛所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1份。因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係由被告黃忠和保管中,並未遺失,為何有人去申請遺失補發?被告黃忠和因而於100年3月15日下午攜帶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瞭解係何人申請補發上開文件,並書寫異議書表示達異議,以免公告期滿家產為人所盜,幸虧及時發現阻止,而後建成地政事務所也發函依法駁回該補狀登記案。而管區以涉及機密為由,不肯告知被告黃忠和究係何人所為,謹說明此行為一定是被告之家人且攜帶被告黃君盛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提出申請,他們才會受理。依此線索,被告黃忠和立即趕至萬華戶政事務所查近半年有何人曾申請過被告黃君盛之印鑑證明,結果才知係訴外人即被告黃忠和之四姊黃敏敏所為。被告黃忠和向原本負責保管被告黃君盛印鑑之訴外人即被告黃忠和之三姊 黃麗芳 查證(因被告黃君盛中風失智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政本即由被告黃忠和保管,印鑑章由黃麗芳保管),獲悉訴外人黃敏敏曾於100年1月下旬某日,向黃麗芳謊稱其須借出被告黃君盛之印鑑章,用於辦理申請被告黃君盛之社福補助款,使黃麗芳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黃君盛之印鑑章給訴外人黃敏敏。被告黃忠和依上開初步瞭解,向申辦系爭672之1地號土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代理人即訴外人 毛欣怡 代書查證,但訴外人毛欣怡不願正面告知,被告黃忠和因而於100年3月22日寄發台北龍山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與訴外人毛欣怡,質疑此買賣合法性及何人所為,訴外人毛欣怡於100年3月30日回函告知此買賣為被告黃忠和之四姊黃敏敏所為。嗣,被告黃忠和接獲訴外人郭財發來電告知其為買方,表達希繼續完成合約之意,被告黃忠和對郭財發表示:「系爭房地為黃家祖宅,也是黃家發跡之點,家中無人知曉,怎可能讓一個嫁出去的女兒(即黃敏敏)單獨作主濫賣?且值此被告黃君盛中風後中期失智為家照護中,被告黃忠和之母 於榮總 加護病房插管緊急搶救性命中之的緊急關頭,誰會有心情談論財產買賣事宜」,並明白告知訴外人郭財發,買賣契約係被偽造,應該無效。此後便與訴外人郭財發溝通,100年4月上旬,訴外人郭財發為表善意交付關於系爭房地之100年3月2日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給被告黃忠和,被告黃忠和閱讀該買賣契約書才知情況嚴重,也明白此約不解決,全家老弱婦儒,必將散落街頭,流離失所。而訴外人郭財發於100年5月4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黃君盛履約,被告黃忠和仍持續努力與訴外人郭財發溝益,希其體諒瞭解,並約定於100年5月17日下午至其委任律師即訴外人黃永琛之辦公室協談,訴外人黃永琛律師當場拿出二份授權書影本,其中一份為被告黃忠和之四姊黃敏敏所書,另一份則為原告所提之系爭授權書,被告黃忠和當場要求看正本,但訴外人郭財發表示已為訴外人楊自強取走,雙方因無法當場達成共識而作罷。系爭授權原告之授權書,因相關地號不正確,且被告黃君盛簽名處係以奇異筆粗筆書寫,被告黃忠和時值家產可能不保之際,情急之下誤判為偽造,而於100年5月20日發函與訴外人郭財發告知此情況,並希望訴外人郭財發能繼續完成解決合約事宜。嗣又發現被告黃君盛所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訴外人 郭子騏 ,被告黃忠和質疑訴外人郭財發誠意不夠,但訴外人郭財發卻要求被告黃忠和賠償共付予訴外人楊自強之佣金200萬元,其才同意解決,雙方乃陷入僵局。被告黃忠和又於100年6月11日去函訴外人黃永琛律師及訴外人郭財發,希望訴外人黃永琛律師能幫忙解決此買賣糾紛,但黃永琛律師也愛莫能助,至此被告黃忠和決心等訴外人郭財發之決定再為解決,所以未再主動與訴外人郭財發聯絡。嗣被告黃忠和於100年6月29日收到原告函承認其與訴外人楊自強共同介紹此次買賣,並將此函同時寄達被告黃忠和之兄、姊,意圖造成被告黃忠和兄弟姊妹鬩牆家族糾紛之困擾,原告更於100年7月4日來函威嚇被告黃忠和及訴外人黃忠智將提起共同賠償500萬元之訴訟,被告黃忠和對買賣契約之解決遂陷入停。被告黃忠和係為謀求與買受人郭財發協議解決買賣之糾紛,而於100年5月20日發函給郭財發,旋又於100年6月11日發存證信函給郭財發及其律師黃永琛,因被告黃忠和未參與系爭授權書之簽立,且被告黃君盛與訴外人誠意公司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建房地契約書時,被告黃忠和亦不在場,且系爭授權書所載地號不正確,被告黃君盛之簽名字型特大,因而於存證信函中表達被告黃忠和主觀上認知系爭授權書係偽造,不知該存證信函為何會流落原告手上。再100年3月2日係訴外人黃敏敏以被告黃君盛之代理人身分與訴外人郭財發簽立之房地買賣契(下稱100年3月2日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授權書應與100年3月2日房地買賣契約書無關。況被告黃忠和上開100年6月11日存證信函係寫給特定人即訴外人黃永琛律師及郭財發,目的在解決買賣糾紛,並說明被告黃君盛係嚴重中風之人,應不可能會與訴外人郭財發發生買賣關係,亦不可能授權黃敏敏代為簽訂100年3月2日房地買賣契約書,而非要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黃忠和並未將之散布於眾,何致損害原告之名譽權?而100年3月2日房地買賣契約書已經被告黃忠和與訴外人郭財發協議確認無效,被告黃忠和亦將所收之2,400萬元全部退還買受人郭財發。
㈡被告黃君盛為嚴重中風之人,97年7月4日診斷記錄言語不清
,漸漸喪失語言能力,98年起無法與家人言語溝通,於100年3月2日房地買賣契約書簽立時,被告黃君盛無意思表示能力,無法與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且100年3月2日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被告黃君盛印鑑章印文,係訴外人黃敏敏向保管該印鑑章之訴外人黃麗芳騙取後所偽造。
㈢被告黃君盛與原告之父母有深厚交情,原告父母知被告黃君
盛週轉困難,方於96年間託其女兒及原告幫忙出售系爭房地給訴外人誠意公司,依當時情形,顯無非受報酬,不予媒介之情況。且被告黃君盛並未同意如因原告之媒介而出售系爭房地於人或與人合建,即按所得利益5%給付原告仲介報酬,況系爭100年3月2日房地買賣契約書已經買賣雙方協議確認無效,且被告黃忠和已全數返還買受人郭財發所付2,400萬元,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當然無支付仲介報酬予原告之問題。
㈣被告對於系爭授權書之真正,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但系授權書於96年簽立時,只授權24小時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被告黃君盛曾於96年間,簽立系爭授權書給原告,委託原告代處理臺北市○○區○○段1小段672、672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銷售事宜,惟該授權書上所載土地地號有誤(房屋門牌號碼正確),將臺北市○○區段萬華段1小段672、672之1地號土地,誤為同段「067-1、0672」地號土地,嗣於97年間媒介訴外人誠意公司向被告黃君盛購買系爭房地,由訴外人黃忠智擔任被告黃君盛之代理人,於97年6月12日與訴外人誠意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就被告黃君盛所有另筆臺北市○○區○○段1小段659地號土地簽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事後因其他不動產所有權人不同意訴外人誠意公司所提合建條件而解除上開2份契約;嗣於100年3月2日,由訴外人(即被告黃君盛之女、被告黃忠和之四姊)黃敏敏以被告黃君盛代理人之身分,與訴外人郭財發簽立100年3月2日房地買賣契約書,由郭財發以總價8,04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及臺北市○○區○○段659、659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法14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郭財發並已依約分2次交付面額各800萬元、1,600元之支票各1紙,合計2,400萬元支票予訴外人黃敏敏,其中該紙面額800萬元支票並經存入被告黃君盛帳戶內兌現;及被告黃忠和曾於100年6月11日寄發內容為:「…郭財發先生手上所執被偽造之授權書二份(一份授權黃秋玲【即原告】,一份授權黃敏敏),為求將來無事端,希望交回或聲明作廢,不作他用…」等語之台北北門郵局第2193號存證信函予訴外人郭財發、黃永琛;嗣被告黃君盛於100年8月31日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裁定,以被告黃君盛 已達 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簽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而宣告被告黃君盛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被告黃忠和為被告黃君盛之監護人,並於100年9月19日確定;暨被告黃忠和以被告黃君盛之監護人身分,與訴外人郭財發於100年10月1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因郭財發於100年3月2日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時,不知被告黃君盛無行為能力,被告黃敏敏為無權代理,經被告黃忠和提出上開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裁定,雙方確認100年3月2日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無效,且被告黃忠和應返還800萬元及該紙面額1,600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郭財發,業經被告黃忠和返還800萬元及該紙1,600萬元支票予訴外人郭財發簽收確認無誤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授權書、97年6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6月12日土地合建契約書、被告黃忠和所寄台北北門郵局第2193號存證信函及被告提出之100年3月2日房地買賣契約書、面額800萬元支票及收據影本、面額1,600萬元支票影本、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7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0年10月18日協議書及支票影本2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6至10頁、第12至22頁、第23至24頁、第77至83頁、第84頁、第85頁、第103至10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君盛於96年簽立系爭授權書之效力於100年3月2日時仍屬有效,原告已為被告黃君盛媒介訴外人郭財發與之訂約,且經被告黃君盛書立授權書委託其四女即訴外人黃敏敏代理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原告既已完成居間之工作,自得向被告黃君盛請求居間報酬4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黃君盛係嚴重中風之人,自98年起無法與家人言詞溝通,已無意思能力,為無行為能力人,不可能授權黃敏敏代理出售系爭房地與郭財發,更不可能與原告約定仲介報告為所得利益5%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君盛因中風、 巴金森氏 、失智症,行動不便,臥病在
床,97年7月4日診斷記錄言詞不清,漸漸喪失語言能力,98年起無法與家人言語溝通,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101年5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1年2月18日出具之出院病歷摘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54至160頁)。
㈡且查被告黃忠和於100年5月23日以黃君盛於94年間經醫師診
斷為失智症患者,且自同年6月罹患中風後,失智情況益發嚴重,雖歷訪名醫,仍未見起色,時至今日,精神狀況已逾宣助宣告之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裁定宣告被告黃君盛為受監護之人,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0年度監宣字第
179號裁定受理在案,依本院家事庭法官100年7月6日調查筆錄及壢新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黃君盛應為一中風引發極重度老年失智症之個案,於94年12月因中風而住進台北榮民總醫院,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為一左側額葉、頂葉部分位腦栓塞性中風,待病情況穩定即回家療養,且經五年多的保守性治療皆不盡理想,被告黃君盛呈現痴傻狀態,無法與人溝通(僅可無意義的點頭),大小便無法控制,飲食需家人餵食,無法用任何方式表示自己的需求,依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為5分已達極重度老年失智症之程度,被告黃君盛對監護宣告事宜經說明仍無法理解,現階段無任何處理財務之能力,綜合資料研判,其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預後及回復可能性極低,是被告黃君盛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相較,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認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而於100年8月31日裁定被告黃君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
100年9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聲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被告辯稱原告自98年起即無法與家人以言語溝通,且被告黃君盛於94年12月中風後,經5年多保守性治療,皆不盡理想,呈痴傻狀態,無法與人溝通,無法用任何其他方法表示自己的需求,其於100年7月6日已達極重度老年失智症之程度,被告黃君盛於100年3月間當應已無意識能力為委託他人辦理有關法律問題之行為等語,為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黃君盛於100年3月2日時尚未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不能認定被告黃君盛於100年3月2日時即無意識能力為無行為能力云云,不足採信。則訴外人黃敏敏於100年3月2日以被告黃君盛名義書立之之授權書,內載:「授權人黃君盛…、被授權人黃敏敏、…授權事項:代理本人所有右列標的買賣簽約、收款、領取清償證明過戶文件、用印、房地點交一切相關事宜」等語,自非無意思能力之被告黃君盛授權所為,而係黃敏敏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
㈢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黃敏敏無權代理被告黃君盛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郭財發,因被告黃君盛於斯時已無意識能力,且無法正確表達意思,亦無從為承認之表示,除已喪失語言能力外,亦無法以任何其他方式表示自己的需求,遑論授權黃敏敏出售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黃敏敏上開無權代理行為,既未得被告黃君盛之承認,對於黃君盛自不生效力。嗣被告黃君盛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家事法庭選任被告黃忠和為其監護人,已於
100年9月19日確定在案,並經被告黃君盛之監護人即被告黃忠和與買受人於100年10月18日簽立協議書確認100年3月2日由黃敏敏代理被告黃君盛所簽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為無效,亦如前述,是100年3月2日房地買賣契約書亦經被告黃君盛之監護人否認,對被告黃君盛自始不生效力,是被告黃君盛與訴外人郭財發間並未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媒介居間之報酬。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忠和與訴外人郭財發所簽100年10月18日協議書應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而非契約不成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㈣且原告所提出系爭授權書,僅能證明被告黃君盛於96年間曾
委任原告處理系爭房地之銷售事宜,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媒介居間報酬之約定,且被告黃君盛自97年起言語不清,漸漸喪失語言能力,自98年起無法與家人言語溝通,且自94年12月中風後,經5年多保守性治療皆不盡理想,呈現痴傻狀態,無法與人溝通(僅可無意義的點頭),已如前述,準此,原告如何能於100年間向被告黃君盛報告系爭房地之締約機會,縱原告有向被告黃君盛報告,因被告黃君盛無意識能力亦無表達能力,且訴外人黃敏敏係無權代理被告黃君盛,已如前述,故原告所為訂約事項之報告,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黃君盛,況100年3月2日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除系爭房地外,尚包括臺北市○○區○○段1小段659、659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29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更難認原告與被告黃君盛就100年3月2日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有何居間法律關係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君盛給付媒介居報酬400萬元,顯屬無據。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黃忠和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授權書為真正,竟於100年6月11日寄發台北北門郵政第2193號存證信函給訴外人郭財發、黃永琛,散布系爭授權書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遭人非議,無法於仲介業立足,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請求被告黃忠和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乙節,亦為被告黃忠和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然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法第311條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4款情形之一者,亦在不罰之列,是有關上述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亦不得因此免除其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黃忠和100年6月11日固曾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2193號
存證信函,向訴外人郭財發、黃永琛表示:「…郭財發先生手上所執被偽造之授權書二份(一份授權黃秋玲【即原告】,一份授權黃敏敏),為求將來無事端,希望交回或聲明作廢,不作他用…」等語,惟查被告黃忠和僅將該存證信函寄發給郭財發及黃永琛以主張100年3月2日買賣關係不存在,其願退回所收價款及票據給訴外人郭財發,且被告黃忠和為該等言論係因不知被告黃君盛所有系爭土地已經黃敏敏無權代理出售予訴外人郭財發,於100年3月11日突接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來函告知被告黃君盛所有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672之1地號土地被人申報土地移轉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案,復於同年月15日收到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來函告知被告黃君盛所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1份,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中並未遺失,且被告黃君盛之印鑑章亦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姊黃麗芳保管中,才發覺有異,而循線查知係黃敏敏向黃麗芳取得被告黃君盛印鑑章蓋用於100年3月2日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黃敏敏之授權書上,將被告黃君盛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郭財發,因而與郭財發聯繫,於100年5月17日在黃永琛律師辦公室與郭財發洽談時,黃永琛律師提出該二份授權書影本,因系爭授權書之地號記載不正確,且被告黃君盛之簽名係以奇異筆粗筆書寫,時值家產可能不保之際,情急之下誤判為偽造,而於100年5月20日寄存證信函給郭財發主張以原告被授權人之系爭授權書與本件買賣無關,復於100年6月11日以上開存證信函主張系爭授權書被偽造等情,亦有系爭授權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0年3月8日北市稽萬華增字第10000074400號函、建成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9日北市建一字第10030312500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公告、滅失清冊、滅失書狀清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100年5月20日台北北門郵局第1957號存信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黃忠和係因其父即被告黃君盛已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無法同意出售爭系爭房地給訴外人郭財發,且授權書所載地號不正確,被告黃君盛之簽名以粗筆書寫,因授權黃敏敏之授權書係偽造,急於主張100年3月2日由黃敏敏代理被告黃君盛所簽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效力不及於被告黃君盛,而誤判授權原告之系爭授權書亦係偽造,是被告黃忠和所為顯係基於自衛及保護合法利益之陳述主張。且被告黃忠和於該存證信函雖然向郭財發、黃永琛表示系爭授權書影本被偽造,然並未表示係何人所偽造,並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觀諸該存證信函前後文義,被告黃忠和並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所為,亦難認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而為上開言論,依社會通念,堪認仍屬出於自衛保護其主張100年3月2日房地買賣契約係黃敏敏無權代理被告黃君盛所為,而被告黃君盛為無行為能力人,該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黃君盛之合法利益之言論,尚難認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忠和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即非正當。
六、從而,原告分別依居間、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君盛給付其居間報酬400萬元、被告黃忠和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黃靖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