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8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82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被上訴人 周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7時2分許,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基隆路1段、永吉路交叉路口處,與訴外人許○○(下稱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許○○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許○○因此於手、腳、背等多處受有擦傷,被上訴人未下車對許○○採取救護措施,也未為相關處置,即逕駛離現場。嗣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被上訴人駕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以被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6918
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1月10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於103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到案向上訴人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事實屬實,於103年11月17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按:漏載第62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691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限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繳納罰鍰並繳送駕駛執照,駕駛執照者逾期不繳送者,自103年12月18日起逕行註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交字第35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40號裁定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關於涉及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交通事故,如行為人無法舉證其無過失,其構成要件仍屬該當。被上訴人知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卻未盡下車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處置之義務,逕行離去。原判決理由雖稱「訴外人倒地之位置旁恰有市○○○道路之高架橋橋墩,卻也不能排除合理可疑,認原告於車輛撞擊當時,其汽車後視鏡之視角受該高架橋墩之遮蔽,致對訴外人上述彈落地面而可能受傷之情形,未能有所認識。」,惟此處「合理可疑」,係因被上訴人未依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下車查看並進行處置之故,而上開處理辦法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而訂定,乃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上訴人採為執法之依據。被上訴人倘下車查看,即必然能夠發現訴外人於兩車撞擊後彈起後跌落地面並跪坐於地上之情狀。被上訴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審未予詳查逕認原處分違法,自屬適用法律不當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已敘明: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而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且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倘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知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亦即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惟本件經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排除被上訴人對駕駛汽車肇事致許○○受傷之事實乃無所認識之合理可疑,原審對被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責任要件事實,尚無從形成明確之心證,此待證事實真偽之不明,應由上訴人負擔敗訴之風險,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為原處分,即難認為有據等得心證之理由綦詳。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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