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06號上訴人即被告張O雄選任辯護人 李路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O雄係張O煌之兄,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因家產管理問題而相處不睦。張O雄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6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4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1地下室停車場編號第20號停車位(平日由張O煌管理使用,並租用予他人)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自地面拾起他人掃把,先持該掃把之棍柄戳擊張O煌裝置前開停車位後方牆壁上方之半球型監視器(下稱監視器),使該監視器之塑膠外殼脫離並掉落在地,再以右腳踢擊該掉落在地之監視器塑膠外殼(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以此方式損壞監視器之塑膠外殼,使其失去美觀及保護監視器本體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張O煌。
二、案經張O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O雄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O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O偉、證人即告訴人張O煌、證人李O貞於偵查或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他卷第34、35頁、原審卷第41、42頁、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JKK監控網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監視器光碟擷錄照片及監視器損壞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他卷第6-
9頁、第16頁反面、第18-25頁、原審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為被告之胞弟,為二親等旁系系血親,具有同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實施不法侵害之毀損行為,故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家庭暴力罪等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相關家庭成員關係及犯罪構成要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件經原審詳查研求後,認被告所犯家暴毀損犯行明確而適
用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不思和睦相處或以和平手段處理紛爭,竟率爾毀損告訴人之物,所為顯有不該,且於原審一度否認,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惟參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本件毀損手段屬輕微,與遭毀損監視器外殼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為銀行經理,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要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再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另稱本件被告業已
認罪,被告犯案動機係與告訴人有家庭財產糾紛,其因一時衝動才涉犯本案,且本件受損物品僅8百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體認冷靜行事,以和為貴之重要性,爰請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為整體之評價,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無法與被告和解,當初被告於另案
告我傷害,且涉犯本件毀損犯行後,還不斷對我提告,要我出庭,我認為他沒有誠意認錯,原審判決被告可以易科罰金的刑度,我可以接受,還是要給被告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因家族財產管理問題相處不睦,彼此積怨已深,且迄今仍未化解歧見、達成和解。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被告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其辯護人請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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