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275號上訴人 王鶯櫻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上訴人 王香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係訴外人王 賴紅柑 即伊姊於民國39年9月12日所生之女,因訴外人 王榮迪 (原名: 王麗水 )即伊配偶求嗣心切,至戶政機關將上訴人登記為王榮迪及伊之親生女。伊雖因自幼扶育上訴人而與上訴人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然上訴人未視伊為母親而盡孝,且自成年而具獨立經濟能力後隨即搬出不與伊同住,除於74年間結婚當時回來找伊要求自家中嫁出外,迄今30餘年均未曾與伊連絡,亦未告知住處及連絡方式。伊雖於89年間搬離原住處至現址居住,然電話號碼均未曾變更,上訴人從未與伊聯繫。上訴人自成年迄今從未盡扶養伊之義務,甚至伊於96年及101年間兩次因惡性腫瘤住院開刀均未前來探視。兩造30餘年未見面,上訴人僅在原審指定DNA鑑定當天見伊在場,隨即命其子以手機錄影,假意噓寒問暖,錄完影後隨即離開現場,毫無一絲親情可言。上訴人在DNA鑑定後對於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事已有了解,迄今仍未主動探視伊,且不顧伊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猶要求伊自三重家中遠赴原法院到庭接受詢問,上訴人對伊已無體恤愛護之孝心,伊實感心寒。因上訴人30餘年來未盡扶養義務,且雙方已無母女親情等具體情事,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出嫁時被上訴人以母親身分收受聘金,且伊得知懷孕時即於第一時間致電被上訴人分享,而伊因出嫁需照顧夫家與兒子,與原生家庭互動本會減少,符合社會通念。雖被上訴人主要照顧事宜均由被上訴人之子負責,然伊多年來仍有斷斷續續關心被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有嚴重之重男輕女觀念,對伊態度冷淡,並於伊生完小孩後要回家探視時,將伊趕出來。嗣後伊雖幾次透過親戚關心被上訴人之現況,然被上訴人搬離住處與生病均不讓伊知情,即連伊所生之子,被上訴人亦不願承認。兩造常年未聯絡顯不能歸責於伊。又伊從小省吃儉用,賺錢亦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0幾歲突然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亦悖於常情。則伊多年來既有斷斷續續關心被上訴人,且係被上訴人要伊別再回娘家走動,始未主動連繫,豈料今竟遭被上訴人反控伊對被上訴人不聞不問,恐係因被上訴人年事已高,對過去事實記憶不清,或遭旁人控訴伊不孝所致。再者,被上訴人曾罹患巴金森氏症,認知功能有問題,不具有訴訟能力。另伊對被上訴人從未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上訴人訴請終止收養關係,顯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判決准予終止兩造收養關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係 王賴紅柑 所生之女,被上訴人與王榮迪於39年9月
25日謊報登記為其等之女,有出生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7至8頁)。
㈡兩造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60頁)。
㈢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懷孕時打電話告訴原告(即被上訴人
),原告稱不要聯絡,我不承認妳跟妳的兒子。」(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於00年0月0生下訴外人 林品家 後,即未再與被上訴人聯繫。
㈣被上訴人於96、101年間兩次因惡性腫瘤住院開刀,上訴人均未前往探視。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30年未連繫,且其於96年及101年間兩次因惡性腫瘤住院開刀,上訴人均未探視,兩造已無母女情誼,爰請求終止收養關係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指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有所破綻,並有不能回復之情況,而該破綻亦已使雙方之親子關係無法繼續維持。至其事由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76年8月上訴人產下林品家後即未
再連繫,及其於96、101年間兩度因惡性腫瘤住院開刀,上訴人均未前往探視等情,已據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據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6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於不爭執兩造自76年8月間起即未再連繫後,復又
抗辯其於林品家4歲時,有帶林品家去三重找被上訴人,惟遭被上訴人推到門外,不讓其進門,其亦想透過其他親友連繫被上訴人,但都沒有獲得回應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相關證人均已往生,所以無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其係因被上訴人要其別再回娘家走動,始未主
動連繫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到庭陳稱其沒有說過這些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要其別回娘家走動云云,已難憑信。況上訴人之生母王賴紅柑為被上訴人之姊,被上訴人縱未收養上訴人,兩造亦有姨甥關係存在,苟上訴人有意維持母女情份,實無30年不主動與被上訴人連繫,致母女關係更淡於姨甥關係之理?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遑論縱認上訴人抗辯不知被上訴人二次開刀等語屬實,果上訴人有心關懷,殊無毫不知情之理,益徵兩造養親子間之感情已出現重大破綻,且無法回復。
㈤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年事已高,恐已對於過去事實早已記
憶不清,又遭旁人指控其不孝,才會訴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且被上訴人罹患巴金森氏症,認知功能有問題,不具備訴訟能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親自到庭明確陳稱其自己想提起本件訴訟,沒有人慫恿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可就原審詢問之問題為具體陳述,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堪認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合乎依其年紀正常人之狀況,係基於自由意志提起本件訴訟,而非受人慫恿,且有訴訟能力。雖被上訴人於原審無法回答其姊王賴紅柑之姓名,惟被上訴人乃00年00月0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而被上訴人年近90歲高齡,年事已高,記憶能力衰退乃人之常情,其於原審既能表達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自不能因其記憶力衰退遽認其無訴訟能力,而剝奪其訴訟權。又被上訴人至 國暉 中醫診所就診係針對巴金森氏症手抖之症狀進行針灸治療,有國暉中醫診所病歷資料足憑(見原審卷第175至188頁),而前揭病歷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認知障礙或其他精神方面之症狀,自不能據此遽認被上訴人無訴訟能力。至上訴人提出醫學專題報告(見原審卷第19
7至200頁反面),係說明巴金森氏症患者可能具備之問題,並非針對具體個案,亦非指患者必有認知問題,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兩造長達30年間未曾相互往來,母女情誼本屬淡
薄,且被上訴人於96、101年間兩次因惡性腫瘤住院開刀,上訴人均未前往探視,僅存之母女情份更係蕩然無存,自難期兩造能建立相互扶持與照顧之母女情份,堪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有不能回復之重大事由,則被上訴人訴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簡曉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