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上訴人 蓋永臣 被上訴人 王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均為麥帥新城E區之住戶,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2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下稱系爭管委會辦公室),向六位管理委員指稱:「 小蓋 (即上訴人)是法院判決不能進辦公室的人」「他(即上訴人)是法院判決不能進辦公室的人」等語;復於105年11月28日17時許在系爭管委會辦公室對上訴人指稱:「我(即被上訴人)還有件事要問你(即上訴人),法院是不是判決你不能進來這裡(即系爭管委會辦公室)」「你(即上訴人)不能進辦公室」等語;再於106年5月22日17時許在系爭管委會辦公室對上訴人指稱:「你(即上訴人)是不能進辦公室的人」「等一下我(即被上訴人)叫警察來」等語。惟上訴人未曾經法院判決不得進入系爭管委會辦公室,被上訴人一再指稱上訴人不得進入系爭管委會辦公室等語,係以言論侵害其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加計自106年4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書置於社區公告欄公告3日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書置於社區公告欄公告3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於106年5月22日17時許,在系爭管委會辦公室,對上訴人指稱:「你(即上訴人)是不能進辦公室的人」「等一下我(即被上訴人)叫警察來」等語,其係因訴外人 劉敏誠孫永坤 告知法院有禁止上訴人進入系爭管委會辦公室之判決,始表示上訴人不得進入系爭管委會辦公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20時57分許,在系爭管委會辦公室,向六位管理委員指稱:「小蓋(即上訴人)是法院判決不能進辦公室的人」「他(即上訴人)是法院判決不能進辦公室的人」等語;復於105年11月28日17時許,在系爭管委會辦公室,對上訴人指稱:「我(即被上訴人)還有件事要問你(即上訴人),法院是不是判決你不能進來這裡(即系爭管委會辦公室)」「你(即上訴人)不能進辦公室」等語,而上訴人並未經法院判決不得進入系爭管委會辦公室,已據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0頁、第12-13頁、第24頁,本院卷第23-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再指稱上訴人不得進入系爭管委會辦公室等語,係以言論侵害其名譽,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書置於社區公告欄公告3日,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如其行為並未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無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可言。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難責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17時許在系爭管委會辦公室
對上訴人指稱:「我(即被上訴人)還有件事要問你(即上訴人),法院是不是判決你不能進來這裡(即系爭管委會辦公室)」「你(即上訴人)不能進辦公室」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錄音譯文、影音光碟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13頁、證物袋,本院卷第25-27頁)。惟觀諸上開影音光碟內容,被上訴人係於兩造間一對一之對話過程提出上開言論,其行為僅使上訴人聽聞其內容,不足以使兩造以外之任何第三人知悉其事,於此情形,自不致使上訴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
㈢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20時57分許在系爭管委會辦公
室向六位管理委員指稱:「小蓋(即上訴人)是法院判決不能進辦公室的人」「他(即上訴人)是法院判決不能進辦公室的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23頁)。而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17時許在系爭管委會辦公室對上訴人指稱:「你(即上訴人)是不能進辦公室的人」「等一下我(即被上訴人)叫警察來」等語,其提出上開言論時,尚有第三人在場,亦有錄音譯文、影音光碟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1頁)。茲社區住戶本得自由進出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指稱社區住戶係「法院判決不能進辦公室的人」,即表示該住戶可能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規約約定或有其他不當行為,致遭法院禁止進入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不論其原因為何,均具有負面評價之含意。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向六位管理委員指稱上訴人為法院判決不得進入系爭管委會辦公室之人等語;於106年5月22日在第三人在場之情形下對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為法院判決不得進入系爭管委會辦公室之人等語,均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被貶損。惟被上訴人係因系爭管委會總幹事劉敏誠告知曾看過相關判決書判決上訴人不得進入系爭管委會辦公室等語,始於105年11月25日、10
6年5月22日提出上開言論,業經劉敏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475、14842、14844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有士林地檢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475、14842、148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88號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9-163頁、第207-210頁)。劉敏誠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管理系爭社區所有公共事務,社區住戶是否經法院判決禁止進入系爭管委會辦公室,為其職掌之事務,其對有無此項判決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因信賴劉敏誠所述為真,而於105年11月25日、106年5月22日提出上開言論,雖其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上開說明,難謂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自難責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承上,被上訴人105年11月28日之行為,不致使上訴人之名
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而被上訴人105年11月25日、10
6年5月22日之行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為無可採,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區○○○○○道歉書,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書置於社區公告欄公告3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邱品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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