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9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六四-C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明文。
二、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之記載。
三、經查:異議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口時,闖紅燈行進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稽,且異議人亦陳承闖紅燈之事實,是其謂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云云,係誤解法令之舉,不可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引前開規定予裁罰,既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