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4歲
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場所,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壹盒、麻將壹副、帳冊伍本、計算機壹台、賭客名單壹張、籌碼伍佰分壹佰陸拾張、壹佰分壹佰參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1、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及第7行應補充「乙○○僱用甲○○之代價為每日新台幣(下同)800元」及第8行應補充甲○○之工作尚有「收取抽頭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2、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二人多次提供場所供人賭博,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場所供人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且總共抽頭約40萬元左右,此為被告乙○○於警詢 陳明 在卷,所得非微,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被告甲○○僅係受僱之人,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骰子1盒、麻將1副、帳冊5本、計算機1台、賭客名單1張、籌碼50
0分160張、100分130張,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秀敏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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