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鯨王」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嗣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四十分許」更正為「嗣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夜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與另案被告 黃璽潤 (另為緩起訴處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無足取,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僅擺設電子遊戲機一台,數量非多,而營業時間僅約二月,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鯨王」一台(含IC板一塊)及新臺幣二百二十元,電子遊戲機台係被告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現金則為被告犯前揭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