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99號),被告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4年度交易字第1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零點四公里」應更正為「四公里」及第14行之「四時二十分」應更正為「8時50分」。(二)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肇事,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自首查詢表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次因駕駛車輛過失致 吳家儀 死亡,過失程度非輕,然於肇事後能自首,並坦承有所過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歷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