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1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265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竟於93年3月間某日,」更正為「竟於92年3月間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失火燒燬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用品、貨物等,均為前開失火之單純一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失火燒燬上開數幢房屋,惟刑法之失火罪,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故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棟房屋,仍只成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之失火行為僅為單一,應屬刑法上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大意,用電不當而觸法,造成其工作場所與鄰近房屋之公共危險,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反省己過,又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亦身受其害又係因過失而犯之,以及幸無人員傷亡,所造成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