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98號原告甲○○被告乙○○
1單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8日結婚,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2年12月22日竟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婚字第45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迄今已9月,惟被告仍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竟離家出走,經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仍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 李楊嫌 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婚字第451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業經本院以93年婚字第451號判決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