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聲請人 黃麗雲 相對人 林祺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
第九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家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六
百萬元,則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六萬零四百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及第三審之上訴費用,因已由應負擔之人即相對人繳納,故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江美琪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六萬零四百元│聲請人先支出│├───────┼──────────┼───────┤│第二審上訴費│九萬零六百元│相對人支出│├───────┼──────────┼───────┤│第三審上訴費│九萬零六百元│相對人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