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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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俊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俊良(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143-80號前,因
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裁決書漏未記載)、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另行裁決)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遭受前車數度惡意阻饒行進,因而在同向三車道均無其他行駛車輛情況下,變換車道超越阻饒行進前車,並無惡意追逐競駛,雖不慎與其輕微擦撞,亦係極小事故,惟遭 羅織 為以危險方式駕駛,罔顧其他來往車輛行車安全乙節,顯與事實不符;㈡異議人前領有職業駕照35年,於99年屆齡變更為普通駕照,平日進出均以駕車代步,如因細故即被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無異將異議人處以極刑,並剝奪行之權益,受害程度實屬匪淺,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11月14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143-80號前,經警認其有「駕駛人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員警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14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在卷可稽。
(二)其次,上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其被訴公共危險罪一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偵查中供稱:「100年11月14日8時30分左右,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在台南市新市區臺1線豐化橋由南往北方向轉入南科新港社大道,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因為我前面有一台自小客車緊急煞車,我就切到中線車道沒有打方向燈,接著我轉進新港社大道,對方的自小客車跟隨在我後面,從右側機慢車道街到我前方,好像要報復我,並擋住我的行程,對方連續二次放慢速度擋住我行進方向。接著我覺得奇怪,我當時很生氣,我認為對方故意找我麻煩,我就從右側超車到對方前方,逼對方停車,我的車左後方保險桿不小心擦撞到對方的自小客車右前方葉子板。」等語,經核與第三人 湯懋泉 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1月14日8時30分左右,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在台南市新市區臺1線豐化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我當時在中線車道行駛,對方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切到我車道前方,我當時很生氣,接著我從新港社大道,我從右側機慢車道衝到對方前方,我就將車速放慢車速沒有踩油門,接著我就繼續往前開,我從後照鏡看到對方想要超車,我為了不讓對方超車,我將車子切到內側車道,接著對方又從內側車道切到中線車道,後來對方的自小客車超車到我前方,對方就開車到我的車道前方並往我的車道擠過來,結果我的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就與對方自小客車的左後保險桿擦撞。」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附於上開案件卷內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宗核閱屬實。
(三)另參酌本院上訴審於該案101年3月20日審理時勘驗湯懋泉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為:「㈠(100.11.1408:29:30至
100.11.1408:30:13)車號00-0000號箱型車(內側車道)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側車道)併行於台一線南向北之道路上。㈡(100.11.1408:30:15至100.11.1408:30:18)台一線與新港社大道路口交通號誌:紅燈同亮左轉綠燈。台一線內側車道約有9-10輛車欲左轉進入新港社大道。台一線臨新港社大道路口路段中設有雙白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車號00-0000號箱型車經台一線南向北方向在豐化橋前未打方向燈即由內側車道切入外線車道。㈢(100.11.
1408:30:30至100.11.1408:30:45)台一線與新港社大道路口交通號誌:紅燈同亮左轉綠燈。車號00-0000號箱型車於外線車道打左轉方向燈,於在台一線左轉進入新港社大道路口。㈣(100.11.1408:30:46至100.11.1408:
31:00)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於台一線左轉進入新港社大道機車道復切入中線車道並放慢車速。㈤(100.11.14
08:31:01至100.11.1408:31:24)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加速行駛於新港社大道外線車道,後轉入內側車道,路上尚有其他車輛。㈥(100.11.1408:31:25至100.11.14
08:31:28)車號00-0000號箱型車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車號00-0000號箱型車左後保險桿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發生擦撞,路上尚有其他車輛。」等情節。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新港社大道中線快車道上,第三人湯懋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先惡意自右側機車道處超車至異議人駕駛車輛前方後,即時而突放開油門減速、時而又加速前進,異議人見狀遂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及中線車道處欲超越第三人湯懋泉之車輛,並因第三人湯懋泉一再隨之變換車道阻擋異議人,異議人再變換車道至右側處欲超越第三人湯懋泉之車輛,並為逼使第三人湯懋泉停車以與之理論,而更為接近,以致發生擦撞事故,足見異議人之上開行為,彷入無人之境,不僅使其他用路車輛無法正常行駛,對公共交通安全亦影響甚鉅,自屬以危險方式駕駛並因而肇事無疑。
(四)再參酌異議人因上揭危險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8
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1年4月3日以101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8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更可徵異議人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堪可採信。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之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其中所謂之「共同」,當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兩個或兩個以上行為人共同完成者而言,故主觀上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之意思,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即應認有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查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第三人湯懋泉所駕駛自小客車,以互相超車之危險方式駕車,業如前述,然二人間係因行車糾紛互相超車,其主觀上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而違反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並無犯意之聯絡,應認係個別獨立之危險駕駛違規行為。是移送機關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為裁罰事由,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駕駛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惟移送機關未予詳查,而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為裁罰事由,實有違誤。從而,異議人此部分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尚未就罰鍰部分裁處,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一併依法而為裁處,以求妥適。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