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炳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炳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柯炳丞遭查獲之經過:「嗣經柯炳丞報警處理且留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始查悉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謝翠華 、蔡○智受傷,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肇事後報警處理且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營偵字第557號被告柯炳丞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18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炳丞於民國100年9月17日早上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南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公里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行駛(速限每小時50公里),適謝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蔡○智(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區○○里○○道路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兩車發生碰撞,致謝翠華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頸部挫傷、背部挫傷、腳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蔡○智則受有左踝及背挫傷、左踝磨損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翠華、蔡○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炳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翠華、蔡○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照片15張及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柯炳丞駕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而造成他人受傷,故應認為被告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而告訴人謝翠華、蔡○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2紙可資佐證,是被告柯炳丞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核與告訴人2人受傷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柯炳丞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炳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翠華、蔡○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鄭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