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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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聯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聯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二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本案被告曾聯億係以延長電線私接所居住大樓設置於樓梯間緊急照明設備之用電插座,其所竊取之電氣均經電錶控制計算,而由所居住大樓全體住戶分擔電費,自屬全體住戶共有之動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無再另以電業法第106條各款竊電罪名論斷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僅為一時之便,竊取所居住大樓之公共電力插電使用其室內電燈、電扇及電腦電源,導致所居住大樓管理委員會受有電費之損失,暨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使用電器用品、竊電時間長短、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社經地位(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