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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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張輝煌
被 告 杜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聲
明第1句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2萬9600元」。核其所為訴之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7日起向原告借款多次,
借款日期及金額如附件所示,至106年2月20日止,共計借
款35萬9600元,雙方約定於被告所經營越南茶園重整後(即
自105年4月12日起算1年內),由被告將所有借款一併返
還,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僅償還3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