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訴人 尹豔琨
陳宏欣 陳姿妃 陳元合 陳元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吳惠珍 律師被上訴人順揚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能 訴訟代理人 王秀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提起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再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間原確定判決,雖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1日
判決,於同年4月20日確定在案,而該判決係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對 伊等 公示送達,致伊等無從知悉判決內容,嗣於105年7月初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6月28日之執行命令,聲請閱卷後,始知上情。惟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另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拍賣執行事件),上訴人陳宏欣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訴人陳姿妃之送達處所為「嘉義縣○○鄉○○○街○○號」、上訴人陳元合之送達處所為「嘉義縣○○鄉○○000號」,均非原確定判決之地址(即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台南市地址),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並非上開台南市地址,卻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稱上訴人所在不明,聲請公示送達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致上訴人實質上無程序參與之機會,侵害上訴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㈡又送達處所尚應包括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被上訴人於10
5年6月8日向原審執行法院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陳報上訴人陳宏欣、陳姿妃之公司資料請求執行法院對其工作薪資為強制執行,顯然明知上訴人陳宏欣、陳姿妃之就業處所,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資訊,卻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時刻意隱晦,違反訴訟上的協力義務,致承審法官遽以公示送達程序為訴訟通知,故原確定判決逕以上訴人戶籍地遭遷出至戶政事務所,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准以公示送達相關訴訟文書之通知,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爰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暨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被上訴人在原審前訴訟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伊雖就兩造間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但未曾前往閱卷,不知該執行事件卷內上訴人之住居所或送達處所,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送達被上訴人之文件均無記載上訴人之住居所或送達處所,是被上訴人並無明知上訴人之送達處所而於原審訴訟程序故為隱瞞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6頁):㈠訴外人 陳金章 於102年5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尹豔琨
(被繼承人配偶)、陳宏欣(被繼承人長子)、陳姿妃(被繼承人長女)、陳元合(被繼承人次子)、陳元朝(被繼承人參子)等5人,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金章因給付票款事件(原審96年度票字第
3032號裁定),經原審95年度執字第308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君鈺實業有限公司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
原審93年度訴字第1007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
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考其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送達處所,除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外,尚包括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2項規定甚明。故首開法條所稱之「他造之住居所」,自包括他造之就業處所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應以當事人主觀上「明知」而隱瞞他造之住居所或送達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為限(參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78頁)。蓋當事人若非明知他造之住居所而與涉訟,因受限於現今社會個人資料保護嚴謹,當事人調查他造住居所或送達處所之能力有限。若無法知悉他造住居所或送達處所,而依法定方式終結該訴訟乃屬正當,自不應允許他造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前,有就兩造間拍
賣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經查本院調取上開拍賣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後發現:
1.被上訴人就該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係因曾就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假扣押,經該院通知而參與分配(見拍賣執行卷1第20至25、181頁),該通知並無被上訴人住所之記載,且依其聲明參與分配狀就上訴人之住所均記載「住詳卷」,可知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並不知悉上訴人之住所(見拍賣執行卷參與分配卷第1頁),應屬可信。
2.而被上訴人確實從未聲請閱覽拍賣執行事件卷宗,且執行卷內有關上訴人之住所或送達處所資料,復經該院執行人員標註「地址不用對外顯示」、「禁閱」、「地址禁閱」(見拍賣執行卷1第96、109、143、176、179頁、卷2第6、23頁),或於卷面註記「本件查得之債務人5人之地址,請注意勿讓其他債權人得知」(見拍賣執行卷禁閱卷卷面);另該執行事件寄送被上訴人之訴訟文書,包含被上訴人就其參與分配遭駁回而為抗告,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亦駁回被上訴人抗告之104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見該院卷第23頁),均未記載上訴人之住居所或送達處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既然在前開聲明參與分配狀中,將上訴人5人之住所記載「均詳卷」,已可證伊知悉執行卷內必有上訴人之收件地云云,殆屬誤會,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並無從因該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得知上訴人之住居所或送達處所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自屬無據。
3.雖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可得而知」其住居所或送達處所,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以當事人「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為限,已如前述,無從據此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何況該執行事件之執行人員就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嚴加保護,縱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聲請閱卷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自亦無何「可得而知」上訴人住居所或送達處所之情事。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再審理由係指於訴訟中有此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向原審提出之民事聲請再予強制執行狀,陳報上訴人陳宏欣、陳姿妃之公司資料請求法院對其工作薪資為強制執行,顯然明知上訴人陳宏欣、陳姿妃之就業處所;上訴人舉此情節即係要證明被上訴人清楚知悉上訴人的就業處所,上訴人之主張亦符合經驗法則,核上訴人應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云云,惟該被上訴人書狀之日期為105年6月8日,係在原審訴訟程序終結後;被上訴人嗣亦於本院提出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方於105年5月24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上訴人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得悉上訴人之扣繳單位地址,有該日期之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已知上訴人陳宏欣、陳姿妃之就業處所,揆諸上開說明,自亦無從據此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高榮宏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