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訴人 楊清煌 被上訴人 許天
許麗君楊得字 之訴訟承當人) 楊清財 王清玉 楊清富 楊素碧 (兼 楊懷德 之承受訴訟人) 楊素玲 (即楊懷德之承受訴訟人) 楊素芬 (即楊懷德之承受訴訟人) 周善亭 杜家禎 黃一梅 (即蔡之繼承人) 謝天生 (即蔡之繼承人) 謝豐安 (即蔡之繼承人) 蔡誠謚 (即 蔡元順 之繼承人) 蔡誠泰 (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誠安 (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誠賢 (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誠勇 (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誠斌 (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李水金 (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志乾 (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政龍 (即蔡元順之繼承人)許 蔡金櫻 (即蔡元順之繼承人)劉 蔡吟雪 (即蔡元順之繼承人)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佳瑋
蔡美惠 (即蔡元順、 蔡登 之繼承人)林 蔡梅花 (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林秀香 (即 蔡寶元 之繼承人) 蔡明君 (即蔡寶元之繼承人) 蔡慶偉 (即蔡寶元之繼承人) 蔡瑞和 (即 蔡登之 繼承人) 蔡瑞泰 (即蔡登之繼承人) 羅傑雄 (即蔡登之繼承人) 羅進雄 (即蔡登之繼承人) 羅小娟 (即蔡登之繼承人)王 蔡金雀 (即蔡登之繼承人) 蔡金麗 (即蔡登之繼承人) 楊許秀蓮 (即蔡登之繼承人) 蔡金葉 (即蔡登之繼承人) 許選玉 (即蔡登之繼承人) 林富雄 (即 林許選梅 之承受訴訟人) 林珍如 (即林許選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耿賢 (即林許選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甫美 (即林許選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紋如 (即林許選梅之承受訴訟人) 許梅菊 (即蔡登之繼承人) 羅許秀鳳 (即蔡登之繼承人) 陳晨一 (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政昇 (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基允 (即蔡登之繼承人)李佩(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翊禎 (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進輝 (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素卿 (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阿里 (即蔡登之繼承人) 楊億壽 (即蔡登之繼承人) 楊忠賢 (即蔡登之繼承人) 楊雪珠 (即蔡登之繼承人) 楊貴美 (即蔡登之繼承人)林 楊雪鋒 (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張美 (即 李進發 之繼承人) 李茂成 (即李進發之繼承人) 李美惠 (即李進發之繼承人) 李聚竹 (即李進發之繼承人) 蔡文欽 (即 蔡主 之繼承人) 蔡政達 (即 蔡文財 之承受訴訟人) 蔡燿州 (即蔡文財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娟 (即蔡文財之承受訴訟人) 蔡政男 (即蔡文財之承受訴訟人) 黃武田 (即 蔡主之 繼承人) 吳花 (即蔡主之繼承人) 黃寶成 (即蔡主之繼承人) 黃千滋 (即蔡主之繼承人) 黃振發 (即蔡主之繼承人) 黃武弘 (即蔡主之繼承人) 蔡黃春金 (即蔡主之繼承人)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風評
林秋菊 (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雨青 (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兆民 (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仕泓 (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雨莉 (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明昕 (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麗香 (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媄香 (即蔡主之繼承人) 蔡寶嬅 (即蔡主之繼承人) 陳忠和 (即 楊蘭香 之繼承人) 黃敏玲 (即楊蘭香之繼承人) 陳義昌 (即楊蘭香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38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8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楊懷德係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許選梅、蔡文財分別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登、蔡主之繼承人。然楊懷德已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9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楊素玲、楊素芬、楊素碧(下稱楊素玲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又蔡文財已於105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政達、蔡燿州、蔡政男、蔡幸娟(下稱蔡政達等4人)。另林許選梅已於106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富雄、林珍如、林耿賢、林甫美、林紋如(下稱林富雄等5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1至64頁、第513至521頁),則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同年10月24日分別具狀聲明由楊素玲等3人、蔡政達等4人、林富雄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34頁、509、51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 蔡戇 、蔡元順、蔡登、蔡主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黃一梅等人就其被繼承人蔡戇、蔡元順、蔡登、蔡主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並准予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經原審判決准予辦理繼承登記及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五項,准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並追加聲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繼承人及蔡政達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蔡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四、經查,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起訴時,以蔡文財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蔡主之繼承人為由,將其列為共同被告,訴請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然蔡文財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政達等4人,有蔡文財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51至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審於106年2月14日仍依上訴人聲請,對蔡文財為一造辯論,並於106年3月10日對之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其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五、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31頁),則原判決前揭瑕疵自無以補正。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制度,自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岑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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