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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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原告乙○○被告丙○○
樓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依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縣淡水鎮,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被告間就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140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街○○巷○○弄○號4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