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07年度偵緝字第597號、第598號、107年度偵字第11526號、第128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張家榮因失業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SOLIHAHBTMASUDS(起訴書誤載為J,應予更正)ATIBI、 莊麗蓉 、王 蕭金珠 、 曲幼蓁 發現遭竊而報警或向醫院警衛通報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麗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0736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01322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至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15582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至2頁、107年度偵緝字第597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34頁、第13
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SOLIHAHBTMASUDSATIBI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莊麗蓉、證人即被害人 王蕭金珠 、曲幼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至9頁、107年度偵字第24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5至9頁、警三卷第3頁、警四卷第20至21頁),並有指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及被告特徵照片共3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一卷第10至13頁、警二卷第10至12頁、警三卷第4至8頁、警四卷第23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13頁、警四卷第22頁、第29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8月3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616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年8月2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2193600號函暨所附偵辦刑案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年9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年9月1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934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44至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4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5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第1至6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被害人SOLIHAHBTMASUDSATIBI、王蕭金珠、曲幼蓁及告訴人莊麗蓉遭竊盜,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悉係被告行竊,故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於員警詢問下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此有被告之107年6月17日、107年1月6日、107年6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至5頁、警二卷第1至4頁、警三卷第1至2頁、警四卷第1至2頁),復經本院分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苓雅分局、小港分局、鼓山分局函詢查獲之經過,該各分局均函覆稱:「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發現與 張嫌 特徵相符,非因張嫌自白而查獲」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8月3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616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年8月2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辦刑案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年9月9日高市警一分偵字第10772083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年9月1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934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44至47頁)在卷足稽,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之財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外,均已發還被害人曲幼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四卷第2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本院卷第5頁、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犯罪時間自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6月12日,犯罪手法雷同,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就被告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竊取之現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現金業遭被告花用殆盡,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另被告於附表編號
2所示時、地竊取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悠遊卡1張(餘額約200餘元),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取之女用手錶1支,被告事後均未賠償予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各該次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提包1個(內有鑰匙2串、鑰匙皮套、長夾各1個、身分證、駕照各1張、金融卡2張、 華碩 平板1台、純銀手鐲3個)等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業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曲幼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見警四卷第22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曲幼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竊得之皮包、證件、身心障礙手冊及一卡通等物業遭被告丟棄,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緝一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且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以,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犯罪方法│補強證據│主文││號│││告訴人│├────────┤││││││││有無自首│││├─┼────┼─────┼────┼─────┼────────┼────────┼─────┤│1│民國106│高雄市三民│SOLIHAH│手提包1個│張家榮於左列時間│1.證人SOLIHAH│張家榮犯侵│││年10月○○○區○○○路│BTMASUD│(內有新臺│,侵入左列有人居│BTMASUDSATIBI│入有人居住│││日6時47│100號6C40│SATIBI(│幣【下同】│住之病房內,徒手│於警詢及偵訊之│之建築物竊│││分許│病房(高雄│被害人)│8,500元、│竊取SOLIHAHBTMA│證述(見警一卷│盜罪,累犯││││醫學大學附││居留證、工│SUDSATIBI所有置│第6至9頁、偵一│,處有期徒││││設中和紀念││作證、健保│於病床邊之粉色手│卷第29頁)│刑柒月。未││││醫院)││卡)│提包1個(內有現│2.指認照片1張(│扣案犯罪所│││││││金8,500元、居留│見警一卷第10頁│得新臺幣捌│││││││證、工作證、健保│)│仟伍佰元沒│││││││卡),得手後隨即│3.監視器錄影畫面│收,於全部│││││││離去現場。嗣張家│翻拍及被告特徵│或一部不能│││││││榮將現金花用殆盡│照片共4張(見│沒收或不宜│││││││,並將手提包及證│警一卷第11至12│執行沒收時│││││││件丟棄左列地點外│頁)│,追徵其價│││││││之垃圾桶。│4.高雄市政府警察│額。││││││├────────┤局三民第一分局││││││││無自首│107年9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2│106年10│高雄市小港│莊麗蓉(│手提包1個│張家榮於左列時間│1.證人莊麗蓉於警│張家榮犯侵│││月18○○○區○○路48│告訴人)│(內有現金│,侵入左列有人居│詢之證述(見警│入有人居住│││時40分許│2號(小港││4,000元、│住之病房內,徒手│二卷第5至9頁)│之建築物竊││││醫院9B32病││三星廠牌手│竊取莊麗蓉所有之│2.監視器錄影畫面│盜罪,累犯││││房)││機1支、悠│手提包1個(內有│翻拍照片5張(│,處有期徒││││││遊卡1張【│現金4,000元、三│見警二卷第10至│刑柒月。未││││││餘額約200│星廠牌手機1支、│12頁)│扣案犯罪所││││││餘元】)│悠遊卡1張【餘額│3.高雄市政府警察│得新臺幣肆│││││││約200元】),得│局小港分局107│仟元、三星│││││││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年9月10日高市│牌手機壹支│││││││。嗣張家榮將現金│警港分偵字第10│、悠遊卡壹│││││││花用殆盡,並將手│000000000號函│張(餘額約│││││││提包、手機及悠遊│暨所附職務報告│貳佰元),│││││││卡丟棄左列地點外│書(見本院卷第│均沒收,於│││││││之垃圾桶。│46至47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無自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12│高雄市苓雅│王蕭金珠│手提包1個│張家榮於左列時間│1.證人王蕭金珠於│張家榮犯侵│││月14○○○區○○○路│(被害人│(內有現金│,侵入左列有人居│警詢中之證述(│入有人居住│││時8分許│162號(阮│)│656元、女│住之病房內,徒手│見警三卷第3頁│之建築物竊││││綜合醫院第││用手錶1支│竊取王蕭金珠所有│)│盜罪,累犯││││815號病房││【價值約20│置於病床前頭之皮│2.監視器錄影畫面│,處有期徒││││)││0元】、身│包1個(內有現金│翻拍及被告特徵│刑柒月。未││││││心障礙手冊│656元、女用手錶1│照片17張(見警│扣案犯罪所││││││、一卡通)│支【價值約200元│三卷第4至8頁)│得新臺陸佰│││││││】、身心障礙手冊│3.高雄市政府警察│伍拾陸元、│││││││、一卡通),得手│局苓雅分局107│女用手錶壹│││││││後隨即離去現場。│年8月31日高市│支,均沒收│││││││嗣張家榮將現金花│警苓分偵字第10│,於全部或│││││││用殆盡,並將手提│000000000號函│一部不能沒│││││││包、手錶、身心障│暨所附職務報告│收或不宜執│││││││礙手冊及一卡通丟│(見本院卷第39│行沒收時,│││││││棄左列地點1樓男│至40頁)│追徵其價額│││││││廁之垃圾桶。││。││││││├────────┤││││││││無自首│││├─┼────┼─────┼────┼─────┼────────┼────────┼─────┤│4│107年06│高雄市鼓山│曲幼蓁(│手提包1個│張家榮於左列時間│1.證人曲幼蓁於警│張家榮犯侵│││月12日○○○區○○○路│被害人)│(內有現金│,侵入左列有人居│詢中之證述(見│入有人居住│││時56分許│976號(聯││7,000元、│住之病房內,徒手│警四卷第20至21│之建築物竊││││合醫院6C68││、鑰匙2串│竊取曲幼蓁所有之│頁)│盜罪,累犯││││1病房)││、鑰匙皮套│黑色手提包1個(│2.贓物認領保管單│,處有期徒││││││1個、長夾│內有現金7,000元│(見警四卷第22│刑柒月。未││││││1個、身分│、鑰匙2串、鑰匙│頁)│扣案犯罪所││││││證、駕照各│皮套1個、長夾1│3.監視器錄影畫面│得新臺幣柒││││││1張、金融│個、身分證、駕照│翻拍照片11張(│仟元沒收,││││││卡2張、華│各1張、金融卡2│見警四卷第23至│於全部或一││││││ 碩平 板1台│張、華碩平板1台│28頁)│部不能沒收││││││、純銀手鐲│、純銀手鐲3個)│4.高雄市政府警察│或不宜執行││││││3個),除│,起訴書漏載鑰匙│局鼓山分局107│沒收時,追││││││現金7,000│2串、鑰匙皮套、│年8月29日高市│徵其價額。││││││元外,其餘│長夾各1個、純銀│警鼓分偵字第10│││││││財物業經發│手鐲3個,應予補│000000000號函│││││││還被害人曲│充),得手後隨即│暨所附偵辦刑案│││││││幼蓁。│離去現場。嗣張家│職務報告(見本││││││││榮將現金花用殆盡│院卷第41至42頁││││││││,並將手提包等財│)││││││││物丟棄在高雄市鼓│││││││○○○區○○○路 與美 │││││││││術東四路路口附近│││││││││之某全家便利超商│││││││││內,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張家榮進入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店│││││││││員並表示撿到上開│││││││││黑色包包,除現金│││││││││7,000元外,並將│││││││││其餘財物發還曲幼│││││││││蓁。││││││││├────────┤││││││││無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