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黃世璋 被上訴人 張顥 立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20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開庭時已表明願意與原告和解,惟原審僅在筆錄記載上訴人如有機會出獄後會償還等語,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試行和解,也未依同法第377條之2規定提出和解方案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審理時未依職權為兩造試行和解乙節予以爭執,惟法院於審理時試行和解,僅為法院解決兩造紛爭方式之選擇,法院縱未於訴訟中試行和解,亦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溫祖明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