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11日13時至1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上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迄於同日15時4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鎮○○里○○路79之1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適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進入該路口,甲○○因酒後駕駛能力減退,致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不慎撞及乙○○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甚詳,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各1紙、車損照片6幀在卷可稽。且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又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人之50倍,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者,則已達迷醉,但仍能開車之狀態(見88年9月18日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其肇事率不僅遠超過一般人50倍,並已近迷醉之程度,其駕駛車輛之能力顯已因飲酒而嚴重降低,復參以被告於酒後開始駕車後約10分鐘即發生本件事故,且本件事故之撞擊位置乃雙方車輛之車頭部位,然被告於事故後接受警詢時竟稱不知對方行駛方向等語,足見其注意力明顯低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酒醉駕駛案件經判處罪刑,竟不知記取教訓,而重蹈覆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鎮○區○道路,顯見被告對公共交通安全之漠視,並考量被告酒醉情形嚴重,雖本件未致他人傷亡,然實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產生莫大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車輛損害,有和解書1紙為憑,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被告已年近半百,且有正當工作(見卷附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在職證明書1紙),犯後亦已表達具體悔意,本院認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生儆懲之效,是本院認該求刑稍嫌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