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提供他人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提供予某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而容許該不詳姓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於97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4分許,告訴人甲○○接獲冒名 陳復華 書記官電話,以告訴人甲○○身分證遭冒用在新光銀行及兆豐銀行開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須告訴人甲○○將其他帳戶之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匯入前開帳戶,以免告訴人甲○○其他帳戶被凍結為由;告訴人甲○○不疑有詐,至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將該筆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嗣告訴人甲○○察覺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參照)。另幫助犯之同一幫助行為,僅能為一次評價,是於正犯藉同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數個詐欺取財)時,其幫助犯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此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之起訴效力應及於犯罪全部,故受理後案之法院應視前案確定與否而分為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1月19日前
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該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後,即由自己或其所屬不法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⒈於97年11月19日某時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林晏妃 ,自稱係書記官,而佯稱被害人林晏妃所有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涉及洗錢案件,並傳真其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文書,要求被害人林晏妃匯款至「國家金融金控中心帳戶」,等待24小時查明後旋即歸還,致使被害人林晏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40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匯款9萬元至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隨即遭分次提領完畢。⒉於97年11月20日9、10時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吳孟璇 ,自稱係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張姓警官」,而佯稱被害人吳孟璇前於東森購物時遭歹徒冒用開設人頭帳戶而涉嫌詐欺及洗錢案件,續由該不法集團某女性成員撥打電話,自稱花蓮地檢署「 林秀慧 」書記官,向被害人吳孟璇表示檢察官已進行調查,其為共犯身分須配合調查以釐清帳戶金錢流向,並傳真其等偽造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總署中華民國97年偵字第01685號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文書,而要求被害人吳孟璇匯款至指定之「信託保護人」帳戶,致使被害人吳孟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2萬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隨即遭分次提領完畢。而被告該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03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7月23日確定等情(以下簡稱前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全卷查閱無訛,並有自網路下載列印之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本案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伊收到一通不認識的人發的簡訊,問伊要不要賺外快,他沒跟伊說什麼,只說存摺借他用,所以伊就把存摺交給他用,是在97年11月19日8、9點,在南投市公園附近,同時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提款卡上面並有密碼,他有拿3,000元給伊等語;佐以,本案告訴人甲○○與前案被害人林晏妃、吳孟璇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時間分別係在97年11月19日、20日,是時間密接,且本案與前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對渠等佯稱渠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需先將其他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配合調查釐清案情云云,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是本案與前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相同,甚者,本案與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傳真偽造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總署中華民國97年偵字第01685號偵查卷宗」文書取信本案告訴人甲○○及前案被害人吳孟璇,從而,本案與前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參以,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單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上開供稱同時將本案及前案帳戶資料交付「 阿富 」使用乙節應堪採信。準此,被告既係將上述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臺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上揭時、地同時交付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阿富」,幫助「阿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及前案被害人林晏妃、吳孟璇詐取財物,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3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從而,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公訴人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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