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68號聲請人 康進順 即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
之董事長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相對人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鑒於屬下各教會辦理金融機構開戶、教會代表人等相關變更時,往往因無法提出確屬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之相關證明文件而無法辦理,故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召開第19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變更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訂條文欄所示,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等語。
三、經查,觀之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對照表可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係針對新增附註部分,其餘條文均未變更,而該附註僅係增列隸屬於相對人之教會名稱,經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件: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條文修訂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