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瑞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超越告訴人 許智傑 騎乘之機車,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致釀成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其傷勢非輕,所為已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34號被告李瑞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哲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銘傳大學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1時17分許,行經大同路212號前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由許智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智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李瑞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許智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5月28日桃交鑑字第1090003043號函附桃市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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