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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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A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交通事件即應由交通違規行為地或異議人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理甚屬灼然。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設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4樓,此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閱異議人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無訛,有該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聲明異議狀所載之異議人地址亦為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4樓,有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為憑,是以異議人之住居所應係上開地址,而上開地址非本院之管轄範圍,乃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再者,本件違規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段○○號(東向西),此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影本可按,故該違規行為地亦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仍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住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自無管轄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
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