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洋一
宋素貞李宏仁周宜欽孫世億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4號、第395號、第49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9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智訴字第7號),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予判決如下:
主文周洋一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素貞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宏仁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宜欽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世億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洋一、宋素貞、李宏仁、周宜欽及孫世億均為藥房從業人員,竟牟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周洋一為址設臺北市○○區○○街○○○號永茂西藥房之負責人,與其妻宋素貞俱明知 陳介海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兜售之「威而剛/VIAGRA」係仿冒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生產之同名藥品並使用該公司註冊公告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商標之偽藥,竟仍基於販賣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共同自民國102年中起,以每顆新臺幣(下同)50至60元之價格向陳介海購入上開仿冒「威而剛/VIAGRA」偽藥後,以每顆250至350元之價格,在上述永茂西藥房內陳列待售,嗣周洋一、宋素貞接續於102年7月29日、103年1月11日向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委託之成年市調人員販出仿冒之「威而剛/VIAGRA」30顆、4顆,並經市調人員送經原廠專業檢驗後,始悉上情。
(二)李宏仁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新獻安藥局負責人,明知陳介海兜售之「威而剛/VIAGRA」及「犀利士/CIALIS」分別係仿冒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生產之「威而剛/VIAGRA」及「犀利士/CIALIS」藥品並使用各該公司註冊公告如件一至四、五至六所示商標之偽藥,竟仍基於販賣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2年4月間起,以「威而剛/VIAGRA」每顆100元、「犀利士/CIALIS」每顆200元之價格向陳介海購入上開仿冒「威而剛/VIAGRA」及「犀利士/CIALIS」偽藥後,以「威而剛/VIAGRA」每顆300元、「犀利士/CIALIS」每4顆1,400元之價格,在上述新獻安藥局內陳列待售,嗣李宏仁接續於102年8月14日向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成年市調人員販出仿冒之「威而剛/VIAGRA」4顆、「犀利士/CIALIS」8顆、103年1月11日向向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成年市調人員販出仿冒之「威而剛/VIAGRA」3顆,並經檢調人員於103年1月14日在該藥局內搜索查獲仿冒「威而剛/VIAGRA」62顆、仿冒「犀利士/CIALIS」9顆,並送請原廠檢驗後,始悉上情。
(三)周宜欽為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全安藥局負責人,明知陳介海兜售之「威而剛/VIAGRA」及「犀利士/CIALIS」分別係仿冒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生產之「威而剛/VIAGRA」及「犀利士/CIALIS」藥品並使用各該公司註冊公告如附件一至四、五至六所示商標之偽藥,竟仍基於販賣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2年間起,以每顆60至70元之價格向陳介海購入上開仿冒「威而剛/VIAGRA」及「犀利士/CIALIS」偽藥後,以每顆200至300元之價格,在上述全安藥局陳列待售,嗣李宏仁接續於102年12月23日向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成年市調人員販出仿冒之「威而剛/VIAGRA」4顆、「犀利士/CIALIS」4顆、103年1月11日向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成年市調人員販出仿冒之「威而剛/VIAGRA」4顆、「犀利士/CIALIS」4顆,並經檢調人員於103年1月14日在該藥局內搜索查獲仿冒仿冒「犀利士/CIALIS」15顆,並送請原廠檢驗後,始悉上情。
(四)孫世億址設為臺北市○○區○○街○○○巷○號福華藥局之負責人,明知 陳淑麗陳志同 姐弟(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兜售之「威而剛/VIAGRA」係仿冒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生產之同名藥品並使用該公司註冊公告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商標之偽藥,竟仍基於販賣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2年間起,以每4顆200元之價格向陳介海購入上開仿冒「威而剛/VIAGRA」偽藥後,以每顆350元之價格,在上述福華藥局陳列待售,嗣孫世億接續於102年7月29日、102年12月24日、103年1月11日向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委託之成年市調人員販出仿冒之「威而剛/VIAGRA」30顆、30顆、4顆,並經檢調人員於103年1月14日在該藥局內搜索查獲仿冒「威而剛/VIAGRA」104顆,並送請原廠檢驗後,始悉上情。
(五)案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分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周洋一、宋素貞、李宏仁、周宜欽及孫世億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介海、陳淑麗、陳志同、吳國治之證述相符,並有陳介海、陳淑麗、陳志同和被告5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與扣案之陳介海名片、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所委任代理人提出之商標註冊資料、藥局(房)名片、偽藥相片、收據、鑑驗報告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仿冒「威而剛/VIAGRA」及「犀利士/CIALIS」偽藥可佐,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等意圖販賣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僅概括描述被告等販賣偽藥之對象為不特定人,惟於同一社會事實範圍內,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其等具體之販賣對象以及時間,本院自得審酌並於判決中交代;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認定檢調人員於103年1月14日搜索周洋一、宋素貞經營之藥房時扣得仿冒之「威而剛/VIAGRA」偽藥4顆,經查為誤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周洋一、宋素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多次販賣偽藥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復均販賣予相同為蒐正而來之市調人員,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等所犯上開數罪,係出於同一販賣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意思所為,其犯意單一,應認屬於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販賣仿冒商標之偽藥,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侵害冒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之商標專用權及原開發藥廠潛在市場利益及商標權,並危害不特定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且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牟利,手段為實體藥房陳列販售、販售仿冒商標偽藥之數量、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暨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周洋一、宋素貞、李宏仁、周宜欽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孫世億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與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告訴代理人於104年4月17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可稽,並經告訴代理人 蔡佳君 律師到庭陳述屬實,足認被告等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考量被告等所為違反國家對藥品之管制,為促使其知曉藥物安全之重要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尚有賦予被告等一定經濟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因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分別以主文欄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一定金錢予公庫(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鑑定均為偽藥,雖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件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且同屬商標法第98條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周洋一、宋素貞部分)┌──┬────────┬───┬───────────┐│編號│仿冒商標偽藥名稱│數量│備註│├──┼────────┼───┼───────────┤│1│威而鋼│30顆│市調人員於102年7月29日│││││所購得,未扣案。│├──┼────────┼───┼───────────┤│2│威而鋼│4顆│市調人員於103年1月11日│││││所購得,未扣案。│└──┴────────┴───┴───────────┘附表二(被告李宏仁部分)┌──┬────────┬───┬───────────┐│編號│仿冒商標偽藥名稱│數量│備註│├──┼────────┼───┼───────────┤│1│威而鋼│4顆│市調人員於102年8月14日│││││所購得,未扣案。│├──┼────────┼───┼───────────┤│2│犀利士│8顆│市調人員於102年8月14日│││││所購得,未扣案。│├──┼────────┼───┼───────────┤│3│威而鋼│3顆│市調人員於103年1月11日│││││所購得,未扣案。│├──┼────────┼───┼───────────┤│4│威而鋼│62顆│檢調人員於103年1月14日│││││搜索時扣得。│├──┼────────┼───┼───────────┤│5│犀利士│9顆│檢調人員於103年1月14日│││││搜索時扣得。│└──┴────────┴───┴───────────┘附表三(被告周宜欽部分)┌──┬────────┬───┬───────────┐│編號│仿冒商標偽藥名稱│數量│備註│├──┼────────┼───┼───────────┤│1│威而鋼│4顆│市調人員於102年12月23│││││日所購得,未扣案。│├──┼────────┼───┼───────────┤│2│犀利士│4顆│市調人員於102年12月23│││││日所購得,未扣案。│├──┼────────┼───┼───────────┤│3│威而鋼│4顆│市調人員於103年1月11日│││││所購得,未扣案。│├──┼────────┼───┼───────────┤│4│犀利士│4顆│市調人員於103年1月11日│││││所購得,未扣案。│├──┼────────┼───┼───────────┤│5│犀利士│15顆│檢調人員於103年1月14日│││││搜索時扣得。│└──┴────────┴───┴───────────┘附表四(被告 孫世憶 部分)┌──┬────────┬───┬───────────┐│編號│仿冒商標偽藥名稱│數量│備註│├──┼────────┼───┼───────────┤│1│威而鋼│30顆│市調人員於102年7月29日│││││所購得,未扣案。│├──┼────────┼───┼───────────┤│2│威而鋼│30顆│市調人員於102年12月24│││││日所購得,未扣案。│├──┼────────┼───┼───────────┤│3│威而鋼│4顆│市調人員於103年1月11日│││││所購得,未扣案。│├──┼────────┼───┼───────────┤│4│威而鋼│104顆│檢調人員於103年1月14日│││││搜索時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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