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保險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賴宏宗 律師
張秋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0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對訴外人 楊樺蓁 有新臺幣(下同)168,773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之債權,並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3357號債權憑證,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94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年5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楊樺蓁收取對被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所產生之可領取還本金額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楊樺蓁清償,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8日具狀陳報楊樺蓁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試算至104年5月28日解約,可領取金額分別為37,143元、68,540元。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3月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命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支付執行法院轉給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楊樺蓁有上開解約金債權存在。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躉繳保險費或採平準保險費制下,要保人於前期多繳之保險費,因積存及累積孳息後之總值,其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提列,並由保險人保管及運用,實質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積存於保險人處之金額總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以保單借款,或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以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積存之保險費,又依保險法第116條第6項、第7項、第8項及第124條規定,危險事故發生前,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係由要保人享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102年度台再字第43號、101年度台上字227號、高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47號、102年度家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且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法院認保險契約乃要保人之財產,並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計算基礎,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程序中,執行法院得終止債務人之商業保險契約,經保險公司解繳解約金,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與債權人,而破產管理人於破產程序中,得代要保人終止契約,列入破產財團,足認保險契約乃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財產上利益,且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而要保人對保險契約之契約終止權為形成權,係基於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之從權利,要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而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即取回預繳保費,非被保險人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並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況依保險法第28條及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見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無一身專屬性可言。再執行法院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所規定之收取權,剝奪楊樺蓁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權利之處分權,改由執行法院立於楊樺蓁之地位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迥異,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轉化為具體之解約金債權,並命保險人解交與執行法院,再轉給債權人,並非執行法院命令被上訴人終止保險契約,亦非對非債務人之被上訴人為執行行為。另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保障,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且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終止後解約金衡小於所繳保費,係源於支應保險成本,及終止契約後抵償保險人損失之故,況保險法第119條已規範防止顯失公平情事發生。
至被保險人、受益人對保險契約可享有之利益,本非其有給付任何對價,而係基於要保人所繳保費,要保人本得隨時撤銷變更受益人,其權利尚未確定。縱然其於未來保險事故發生後,可請求保險金大於要保人所繳保費,然此僅為被保險人、受益人基於保險契約附條件之期待利益,自難謂終止契約對其有何損失。又商業保險有別於社會保險、社會救助或補助,係要保人額外躉繳保險費令被保險人將來享有額外之保障,或令受益人將來享有額外之收入,兼有儲蓄性質,類似將現有財產預付將來財產上之損失或使用,尚難認係維持生活所必需,況人身保險種類繁多,不乏兼具有還本型、保本型、儲蓄型、投資型之保險契約,故不應逕認執行法院強制終止保險契約,即係對被保險人、受益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保障有道德上之風險或有違人性尊嚴,否則恐令債務人以保險契約作為隱匿財產之工具。綜上,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自得立於債務人地位終止保險契約,並經換價所得解約金債權移轉由執行債權人收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楊樺蓁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第118至120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等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且用以計算減少保險金額上限、解約金金額下限、以保險契約為質借款金額上限之標準,屬保險人之資金,而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亦非屬保險公司應提存之準備金項目。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6項、第7項、第121條第3項規定,僅於特定情形始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而本件並無該等情節,自不存在該債權請求。再解約金為要保人已付足保險費1年以上時,終止保險契約所可領回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同。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3月7日核發之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混淆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該違法之執行命令,自不生效力。另被上訴人乃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並非執行名義之當事人及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並不受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故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損害被上訴人契約上之權利及表意自由,違反契約自由原則,該執行命令顯不合法。再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壽保險契約,保險契約之給付項目繫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利,均屬人格權之範疇,則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代債務人即要保人楊樺蓁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況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之權利,應僅為單純債權之請求,而非變更債務人與他人所簽訂之契約,且契約終止權之行使與該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不同,不符合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執行法院自不得代楊樺蓁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倘若他人(包括執行法院)有權代位終止保險契約,將致被上訴人及受益人因他人債權之行使而受到不利益,亦非公平,且有害交易安全。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法聲明異議,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僅得命上訴人起訴,不得逕為支付轉給命令,故執行法院所為逕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上訴人之執行命令,顯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執行法院上開執行命令既不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則楊樺蓁對於被上訴人自無解約金債權可言。另參酌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既明定投資型保險之資產不得請求扣押及行使其他權利,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關於涉及人格權之人身保險,自無准許得為強制執行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楊樺蓁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解約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以其對楊樺蓁所執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335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楊樺蓁對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年5月25日以執行命令禁止楊樺蓁在168,773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期收取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期當期收取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期當期收取違約金700元,違約金遇有連續收取3期以上情形時,以3期為限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楊樺蓁清償;復於105年3月7日發執行命令終止楊樺蓁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命被上訴人將解約金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轉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05年3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44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訴請確認楊樺蓁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解約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楊樺蓁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若是,上訴人訴請確認楊樺蓁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否認楊樺蓁對其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解約金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因認被上訴人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訴,是兩造就楊樺蓁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上開解約金債權存在即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能否收取楊樺蓁之該等債權,是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
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並無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
㈢系爭保險契約均屬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
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是以,在系爭保險契約未終止前,楊樺蓁對被上訴人之解約金債權並不存在,故本件之爭點即為執行法院代楊樺蓁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查目前法律規定得代位者係以債權人為限,並未規定執行法院得代位終止保險契約,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破產法均有特別規定,始能代位終止契約。另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係規定禁止執行債務人處分其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且第2項係指執行法院所為之變價行為,似難由此得出執行法院得立於執行債務人之地位逕行終止保險契約,是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繫之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契約係屬高度射倖性契約,重在保險事故之發生與發生時間是否繫於偶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裁判要旨參照),一旦保險事故發生,受益人即可取得與要保人所給付之保險費差距甚多之保險金,自非一般債權債務契約具有對價相當性可比。如認執行法院得以執行命令介入並終止當事人保險契約,即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而損害保險受益人之期待利益,所保護之法益與所損害之利益,難認具有相當性,且顯然有害私法自治之法律秩序。從而,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綜上,執行法院不得代楊樺蓁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系爭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未終止,給付解約金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尚難認楊樺蓁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楊樺蓁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楊樺蓁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劉庭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編號│保單名稱│投保時間│要保人/│解約金金額│││││被保險人│(新臺幣)│├──┼───────┼──────┼────┼─────┤│1│盈福養老保險│85年12月30日│楊樺蓁│37,143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2│福型終身壽險│85年12月30日│楊樺蓁│68,54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