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運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運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運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朱運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3日│103年10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4517號│103年度速偵字第696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55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9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15日│103年11月1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55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9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3日│103年12月22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7091號│104年度執字第7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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